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行。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18號。
代表人萬開梅,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荊豐、譚倩,湖北中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皮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某之配偶。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行訴被告付某某、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行以防止被告不履行賠償義務,轉移財產(chǎn),使判決難以執(zhí)行并情況緊急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查封被告付某某、皮某某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大橋路三巷一號房屋一套[房屋產(chǎn)權證號:市私18199號]。申請人已向本院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行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付某某、皮某某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大橋路三巷一號房屋一套[房屋產(chǎn)權證號:市私18199號]
查封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移、變賣被查封的財產(chǎn)。查封期限為三年。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執(zhí)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審判員 陳勇軍
書記員:陳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