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縣支行。
負責人:侯光巖,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靖,男,住址慶安縣。
被告:王某某,男,住址慶安縣。
被告:張利國,男,住址慶安縣。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縣支行與被告王某某、張利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張利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縣支行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6.19元并按約定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張利國償還借款本金40,574.00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27,185.51元并按約定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3.要求王某某、張利國對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1月26日,二被告均以承包土地為由,分別在原告處借款本金4.5萬元,并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給原告出具了借據。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14.58%及違約責任等。同時二被告共同與原告簽訂了貸款聯保協議,約定了保證方式及保證責任等。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只償還了部分利息,被告張利國償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萬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6.19元。被告張利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74.00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27,185.51元。
被告王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答辯。
被告張利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因二被告未到庭應訴,無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本院對本案事實和證據認定如下:2013年1月26日,二被告均以承包土地為由,分別在原告處借款本金4.5萬元,并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給原告出具了借據。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14.58%及違約責任(即逾期加收約定利率的50%罰息)等。同時二被告共同與原告簽訂了貸款聯保協議,約定了保證方式及保證責任等。合同簽訂后,被告王某某、張利國分別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證號并辦理了銀行卡,原告將二被告借款分別存入王某某、張利國的銀行卡內。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只償還了部分利息,被告張利國償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萬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6.19元。被告張利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74.00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27,185.5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華貴鎖、劉忠東簽訂的聯保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且二被告分別給原告出具了借據。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應訴,應認定其是對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的認可。故應認定原告提供的其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聯保協議及被告出具的借據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二被告借款后應按約定全部履行還款義務,沒有按約定期限還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屬違約行為。原、被告簽訂的聯保協議中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該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華貴鎖、劉忠東應當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縣支行借款本金4.5萬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6.19元,并按約定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至執(zhí)行完畢止。
二、被告張利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縣支行借款本金40,574.00元及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27,185.51元,并按約定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至執(zhí)行完畢止。
三、被告王某某、張利國對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5.0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575.00元,被告張利國負擔14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隋長玉
審判員 車宏艷
人民陪審員 趙裕坤
書記員: 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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