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住所地:團風縣團風鎮(zhèn)得勝大道76號。
負責人:何彬,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冬舟,該銀行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
被告:童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系鄒某中之妻。
被告:邵祥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
被告:邵桂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系邵祥勝之妻。
被告:夏純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
被告:鐘巧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團風縣,系夏純真之妻。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訴被告鄒某中、童銀花、邵祥勝、邵桂美、夏純真、鐘巧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冬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某中、童銀花、邵祥勝、邵桂美、夏純真、鐘巧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鄒某中、童銀花償還所欠借款本金7萬元并支付下欠利息9685.78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合計79685.78元及至該貸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5.3%計算)及承擔30%的罰息。2、由被告邵祥勝、邵桂美、夏純真、鐘巧花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上述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鄒某中因需要資金自愿與被告邵祥勝、夏純真組成農戶聯保小組,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xié)議書》,被告鄒某中同時還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1、被告鄒某中向原告借款7萬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若被告鄒某中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2、被告邵祥勝、夏純真作為聯保人對被告鄒某中的貸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3、被告童銀花是家庭財產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依約向被告鄒某中發(fā)放了貸款7萬元,在合同約定的期間,被告鄒某中只償還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1月7日起就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還款的義務,至2016年10月10日仍下欠貸款本金7萬元及應支付的利息9685.78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與被告鄒某中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和與被告鄒某中、邵祥勝、夏純真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xié)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被告收取貸款,雙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被告鄒某中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清償借款本息、罰息等違約責任。被告童銀花系借款人鄒某中的配偶,作為家庭財產共有人,對鄒某中借款用于家庭經營、生活均知情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認可,與鄒某中向原告借用該款形成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童銀花應對被告鄒某中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邵祥勝、夏純真作為聯保小組成員,均未與原告約定保證份額,應依照聯保協(xié)議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對被告鄒某中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被告邵桂美、鐘巧花作為邵祥勝、夏純真的配偶,清楚并同意邵祥勝、夏純真的聯保行為,并也在聯保協(xié)議上簽字認可,故被告邵桂美、鐘巧花亦應按聯保協(xié)議在邵祥勝、夏純真的保證責任范圍內對被告鄒某中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某中、童銀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罰息9685.78元。(利息、罰息已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罰息,即年利率19.89%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邵祥勝、邵桂美、夏純真、鐘巧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2元,減半收取計896元,由被告鄒某中、童銀花、邵祥勝、邵桂美、夏純真、鐘巧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逾期不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山
書記員: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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