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住所地:團風縣團風鎮(zhèn)得勝大道76號。
負責人:何彬,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冬舟,該銀行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
被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系馮某之妻。
被告:馮銀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
被告:孫永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系馮銀波之妻。
被告:馮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
被告:游劍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系馮國平之妻。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與被告馮某、邵某、馮銀波、孫永蓮、馮國平、游劍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冬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馮某、邵某、馮銀波、孫永蓮、馮國平、游劍鋒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馮某、邵某償還所欠借款本金10063.32元并支付下欠利息2175.02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合計12238.34元及至該貸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5.3%計算)及承擔30%的罰息。2、由被告馮銀波、孫永蓮、馮國平、游劍鋒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上述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馮銀波、馮某、馮國平自愿組成農戶聯(lián)保小組與我行簽訂了《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同日被告馮某夫妻與我行簽訂了《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及借據,借款合同約定:1、由被告馮某向原告借款2萬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2、被告馮某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3、按照聯(lián)保協(xié)議規(guī)定被告馮銀波、馮國平作為聯(lián)保人對馮某的貸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馮某發(fā)放了貸款,在合同約定的期間,被告馮某雖然償還了部分本息,但自2016年5月7日后被告馮某、邵某就沒有繼續(xù)履行還款的義務,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馮某、邵某、馮銀波、孫永蓮、馮國平、游劍鋒均未履行還款義務,至2017年6月12日仍下欠貸款本金10063.32元及應支付的利息2175.02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與被告馮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和與被告馮銀波、馮國平、馮某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被告馮某收取貸款,雙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被告馮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清償借款本息、罰息等違約責任。被告邵某系借款人馮某的配偶,作為家庭財產共有人,對馮某借款用于家庭經營、生活均知情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認可,與馮某向原告借用該款形成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邵某應對被告馮某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馮國平、馮銀波作為聯(lián)保小組成員,應依照聯(lián)保協(xié)議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對被告馮某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游劍鋒、孫永蓮作為馮國平、馮銀波的配偶,清楚并同意馮國平、馮銀波的聯(lián)保行為,并也在聯(lián)保協(xié)議上簽字認可,故被告游劍鋒、孫永蓮亦應按聯(lián)保協(xié)議在馮國平、馮銀波的保證責任范圍內對被告馮某下欠的貸款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借款本金10063.32元及支付利息、罰息2175.02元。(利息、罰息已算至2017年6月12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罰息,即年利率19.89%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馮國平、游劍鋒、馮銀波、孫永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馮國平、游劍鋒、馮銀波、孫永蓮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馮某、邵某追償。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元,減半收取計53元,由被告馮某、邵某馮銀波、孫永蓮、馮國平、游劍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大能
書記員: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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