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住所地:團風縣團風鎮(zhèn)團黃路特9號。
負責人何彬,行長。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譚冬舟,該銀行職員,特別授權。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陽新縣,現住團風縣。
被告童慶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湖北省陽新縣,現住團風縣,系何某某之夫。
被告鄒炳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方高坪中學)。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訴被告何某某、童慶來、鄒炳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林、譚冬舟,被告何某某、童慶來、鄒炳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某、童慶來、鄒炳才承認原告郵政銀行團風縣支行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鄒炳才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一名教師,文化程度相應較高,對自已所作的民事行為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有足夠的預見,特別是在家人均不同意擔保的情況下,仍自愿到原告銀行辦理擔保手續(xù),說明其對借款的事實及擔保的內容、數額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清楚了解,擔保行為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其認為對合同內容不清楚,就在合同上簽字的理由本院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的規(guī)定,被告鄒炳才系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員,符合擔保人條件,其以經濟困難,不具備擔保資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童慶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風縣支行借款本金8萬元及利息、罰息3941.89元。(利息、罰息已算至2015年9月14日,后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3%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清償之日止,并承擔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加收30%的罰息)
二、被告鄒炳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8元,由被告何某某、童慶來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98元,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逾期不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山
書記員:羅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