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東風大道117號。
代表人羅青山。
委托代理人向會柱,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建平。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向緒國,農(nóng)民。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恩施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向緒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糾紛一案,2014年3月24日,建始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建始民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中石化恩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建始縣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認為,向緒國未經(jīng)批準擅自在被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駁回中石化恩施分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土地原為向緒國的承包地,2004年4月被建始縣人民政府征用后出讓給中石化恩施分公司用于修建加油站,現(xiàn)中石化恩施分公司已取得該地的《土地使用權(quán)證》;該土地征用時屬向緒國的土地承包期內(nèi),向緒國所在的村委會收回土地時未注銷或終止與向緒國的承包合同關系,且2009年12月向緒國與向緒朝就被征用土地進行互換時,村委會作為見證人在協(xié)議上簽名并加蓋了印章,村委會的行為進一步證明其與向緒國的原土地承包關系繼續(xù)有效。故本案土地權(quán)屬不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quán)和使用權(quán)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本案土地權(quán)屬爭議未經(jīng)人民政府處理,中石化恩施分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判令向緒國排除妨礙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一審法院以向緒國未經(jīng)批準擅自建房為由,裁定駁回中石化恩施分公司的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裁定處理結(jié)果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會討論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三),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田 政 審判員 馮衛(wèi)東 審判員 魏 君
書記員:白源源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