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
住所地:紅安縣城關鎮(zhèn)小北街14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2273912161XP;
負責人:錢運濤;
委托代理人:馮興啟,湖北龍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亞鋒,紅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與被告余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6)鄂1122民初45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該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傷者謝莉珍591652.7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已履行591652.7元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簽名的付款申請單3份、轉賬憑證1份、收條2份(其中一份為交警轉交給阮勝佳父親阮正新2萬元,另一份系被告收到公司17.3萬元后出具的收條),擬證明原告共墊付19.3萬元。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一、此賠償款是原告依法應當賠償的,而不是原告證明目的中所說的墊付的;二、數額有出入,受害人只領了19萬元。
本院認為,結合被告庭審時陳述,本院對原告替被告支付給阮勝佳的近親屬19萬元賠償款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4月9日16時,被告余某某駕駛鄂J×××××號兩輪摩托車,沿紅安縣高橋鎮(zhèn)詹李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占店街路口左轉彎時,遇其后方由西向東行駛的阮勝佳(駕駛兩輪摩托搭乘謝莉珍)從左側超車,兩車在道路中心線偏左處相撞,造成阮勝佳死亡、謝莉珍受傷的交通事故。在紅安縣××大隊主持下,被告同阮勝佳的近親屬達成協議,由原告向阮勝佳的近親屬支付了19萬元賠償款。
2016年6月22日,紅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2民初45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余某某是本案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的職工,其是在執(zhí)行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安排的工作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為其本人所有,該肇事車未投保交強險。判決本案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賠償謝莉珍591652.7元,被告余某某對謝莉珍相當于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40388.9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是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的職工即被告戴新祥在引發(fā)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受害者賠償款后,向其職工即被告戴新祥進行追償產生的糾紛,故本案案由不應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應定為追償權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系原告的職工,其是在執(zhí)行原告安排的工作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追償無法律依據。我院作出的(2016)鄂1122民初453號民事判決書雖判決被告余某某對謝莉珍相當于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40388.9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履行591652.7元的證據,故原告向被告追償亦無事實依據。據此,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700元由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2700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尹少安 審 判 員 彭 昕 人民陪審員 袁宗宙
書記員: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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