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公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邯鄲分行),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光明北大街87號亞太大廈。
負責人:王培信,該銀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偉,河北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被告:邯鄲市晨帆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帆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聯(lián)紡路79號邯印家屬院24-21。
法定代表人:陳某,職務經(jīng)理。
被告:李志強,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汉颖笔∈仪f市橋西區(qū)。
被告:劉海方,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葉建軍,河北鼎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學勇,河北鼎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民生銀行邯鄲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債務還清之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含罰息)。
2、判令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保證金賬戶內質押財產(chǎn)的優(yōu)先受償權。
3、判令原告對被告劉海方的抵押房產(chǎn)(叢臺區(qū)叢臺路政通小區(qū)22-6-1號,房證號:邯房權證國字第××號)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4、判令被告邯鄲市晨帆航航貿易有限公司、李志強對被告陳某所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5、判令四被告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
事實與理由:
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陳某、晨帆航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936012014036421”的《綜合授信合同》。依據(jù)合同約定,其授信額度為2000000元人民幣,授信使用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同時,被告劉海方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同意以其名下房產(chǎn)作為抵押。被告陳某與原告另行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同意以授信金額的10%即200000元人民幣質押于原告處,用于承擔質押擔保責任;被告陳某、晨帆航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共同還款協(xié)議》,同意為《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約向被告陳某發(fā)放貸款2000000元人民幣,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11月14日,執(zhí)行年利率7.8%,罰息利率按執(zhí)行年利率上浮50%計算。截止至原告起訴日,被告陳某尚欠本金為2000000元沒有歸還。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清償義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清償利息及本金,導致原告利益受到損害。由于被告劉海方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因此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請求被告劉海方對該筆債務承擔相應責任。被告陳某與原告另行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并以授信額度的10%現(xiàn)金作為保證金質押于原告處,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應當依法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依法享有該質押財產(chǎn)的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李志強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邯鄲市晨帆航航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共同授信人與原告簽訂了《綜合授信合同》、《共同還款協(xié)議》,因此應對全部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義務。現(xiàn)上述貸款已經(jīng)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積極幫助被告陳某協(xié)調相關還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償還欠款。與此同時,被告晨帆航公司、李志強、劉海方等亦未能履行相應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陳某、晨帆航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936012014036421”的《綜合授信合同》和《共同還款協(xié)議》,合同主要約定:授信額度為2000000元人民幣,授信使用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晨帆航公司同意為《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同日,被告劉海方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叢臺區(qū)叢臺路東段政通小區(qū)22-6-1號房產(chǎn)為編號為“936012014036421”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原告全部債權提供抵押擔保,雙方于2014年11月19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被告陳某與原告另行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同意以授信金額的10%即200000元人民幣質押于原告處,用于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約向被告陳某發(fā)放貸款2000000元人民幣,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11月14日,執(zhí)行年利率7.8%,罰息利率按執(zhí)行年利率上浮50%計算。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陳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863.96元、利息13432.93元及罰息402549.21元。被告晨帆航公司、劉海方亦未能履行還款責任。
另查明,被告李志強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3年11月辦理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晨帆航公司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共同還款協(xié)議》系各自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各自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照被告陳某的申請,向其發(fā)放了借款200萬元,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陳某應當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但其償還了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陳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863.96元、利息13432.93元及罰息402549.21元。被告陳某逾期還款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當繼續(xù)償還剩余借款本息的違約責任。被告李志強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fā)生在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故該筆債務應作為二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志強應與被告陳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依照《共同還款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晨帆航公司應當對陳某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劉海方自愿將自己的房產(chǎn)作為陳某上述借款的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原告在陳某逾期償還借款時,有權主張實現(xiàn)擔保物權,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李志強、邯鄲市晨帆航貿易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借款本金1825863.96元、利息13432.93元及罰息402549.21元,以及自2017年7月7日至借款還清為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
二、準許對被告劉海方位于邯鄲市叢臺區(qū)叢臺路東段政通小區(qū)22-6-1號房產(chǎn)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優(yōu)先清償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上述債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3400元由被告陳某、邯鄲市晨帆航貿易有限公司、李志強、劉海方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張平 人民陪審員 薛 濤 人民陪審員 李延斌
書記員:張旭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chǎn)的占有,將該財產(chǎn)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chǎn)為抵押物。 第四十六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shù)?,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xié)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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