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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與沈某某、潘開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長虹北路6號廣景碧云天。
主要負責人:杭標,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鑫、吳世春,
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棗陽市。
被告:潘開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棗陽市。
被告:潘開強,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棗陽市。
被告:
棗陽市宏發(fā)棉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蔡陽街前進路20號。
法定代表人:潘開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
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取水樓***號民生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該單位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冰,該中心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與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
棗陽市宏發(fā)棉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發(fā)棉業(yè)公司)、

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世春、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955351.62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復利至清償之日止(詳見利息罰息計算表,截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0元,罰息164342.54元,本息共計1119694.16元);2.判令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原告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沈某某簽訂編號為150002015009983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年利率為8.568%,逾期還款利率在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逾期清償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計收逾期罰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計收復利;原告行使權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均由被告沈某某承擔;發(fā)生爭議訴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與被告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分別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與被告沈某某為共同借款人,承擔共同還款義務。2016年7月21日,被告沈某某確認加入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互助基金),由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根據其與原告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和《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為被告沈某某與原告簽訂的主合同項下所有債權承擔最高額質押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辯稱:1.其對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在原告處貸款一事予以認可,并對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2.其愿意為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要求在判決中明確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享有的追償權。
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讼铝凶C據: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個人借款憑證、個人賬戶對賬單、還款計劃表、罰息計算明細、扣款回單。證明原告與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之間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2.《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等。證明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以基金財產對本案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擔保責任。
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對民生銀行襄陽分行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對以上證據質證的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沈某某為歸還借據號為15000201400570801的貸款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訂編號為150002015009983的《借款合同》,約定:沈某某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借款100萬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568%;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逾期利率和罰息利率均為在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確定;逾期支付本金的按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罰息)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沈某某在民生銀行開立的賬號為62×××40的賬戶為借款發(fā)放及還款賬戶,授權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從該賬戶中扣收到期應付的本息;貸款本息歸還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還款日為每月15日;擔保為個高質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沈某某違約應賠償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經濟損失;發(fā)生爭議由民生銀行襄陽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5年6月25日,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分別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為沈某某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擔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義務。
同日,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載明沈某某已成為其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會員,承諾沈某某的授信納入編號為X201595427的《合作協(xié)議》的合作事項,沈某某屬于編號為個高質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項下的主債務人,承諾按上述二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上述合同簽訂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將借款本金100萬元匯入沈某某賬號為62×××40的賬戶中。
貸款發(fā)放后,被告沈某某僅足額支付截止于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此后僅于12月15日償還1.46元利息、于12月21日償還0.03元利息。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分別于2016年2月29日、6月29日代為償還22245.66元、77754.34元,共計10萬元。因此后再未還款,原告為催要借款本息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將借款匯至被告沈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F(xiàn)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共同還本付息。對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要求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955351.62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復利、罰息至貸款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因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與沈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利息的復利的計算方法的約定不符合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對利息的復利的計算方式有誤。依照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在合同期內逾期的,按照貸款利率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且復利的計收基數(shù)應為合同期內的應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經本院核算(詳見附表):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5034.41元?;谝陨虾怂闱闆r,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955034.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955034.41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852%的標準計算至償清之日止的本金的罰息,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要求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對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因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明確表示愿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以當事人達成的一致意見為準。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在清償后,有權向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宏發(fā)棉業(yè)公司追償。
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支付,本院不作處理,原告可實際支出后另行據實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以本院評述為準,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
棗陽市宏發(fā)棉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共同償還借款本金955034.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955034.41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852%的標準計算至償清之日止的本金的罰息;
二、被告
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
棗陽市宏發(fā)棉業(yè)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8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9880元,由被告沈某某、潘開成、潘開強、
棗陽市宏發(fā)棉業(yè)有限公司、
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程文輝
審判員 張偉
人民陪審員 袁敬銳

書記員: 孫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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