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住所地:襄陽高新區(qū)長虹北路*號廣景碧云天。
主要負責人:杭標,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世春、明鑫,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告:張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被告:湖北天命者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高新區(qū)團山鎮(zhèn)余崗社區(qū)*組**號。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取水樓***號民生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該單位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系該單位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與被告梅某某、王某、張紅梅、湖北天命者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命者商貿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世春、被告梅某某同時作為被告天命者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被告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紅梅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884436.54元,并按合同約定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罰息、復利至清償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0元,復利及罰息152146.4元,本息共計1036580.03元);2.判令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原告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6日,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與梅某某簽訂編號為150002015010039的《借款合同》,約定:梅某某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568%,逾期還款利率在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逾期清償本金自逾期之日計收逾期罰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計收復利,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行使權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均由梅某某承擔,發(fā)生爭議訴至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日,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又與被告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分別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為梅某某借款的共同還款人,承擔共同還款義務。2015年6月26日,梅某某確認加入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互助基金),由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根據(jù)其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和《最高額質押合同》為梅某某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訂的主合同下所有債權承擔最高額質押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即依約足額發(fā)放貸款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到期后,梅某某等出現(xiàn)嚴重違約情形,故訴至法院。
梅某某代表其個人及天命者商貿公司答辯稱借款屬實,借款及還款情況以銀行流水為準。
王某辯稱其并非實際用款人。
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承認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主張的事實和全部訴訟請求,愿意為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其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享有追償權。
張紅梅未作答辯。
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個人借款憑證、支付憑證、《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扣款回單、還款計劃表、罰息計算明細等證據(jù)。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未提交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梅某某、王某、天命者商貿公司、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對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舉出的證據(jù)均不持異議。張紅梅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對以上證據(jù)質證的權利。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舉出的上述證據(jù)均符合有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梅某某因支付貸款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訂編號為150002015010039的《借款合同》,約定:梅某某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568%;對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和罰息利率均為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梅某某在民生銀行襄陽分行開立的賬號為62×××55的賬戶為借款發(fā)放及還款賬戶,授權原告從該賬戶中扣收到期應付的本息;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還款日為每月15日;擔保方式以個高質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為準;梅某某違約應賠償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經(jīng)濟損失;發(fā)生爭議訴至民生銀行襄陽分行所在地法院。同日,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分別與民生銀行襄陽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為梅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承擔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義務。當天,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載明梅某某已成為其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會員,承諾梅某某的授信納入編號為X201595427的《合作協(xié)議》的合作事項,梅某某屬于編號為個高質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項下的主債務人,承諾按上述二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上述合同簽訂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將借款本金100萬元匯入梅某某賬戶內。借款后,梅某某等人未按約及時還本付息。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6月29日共為其代償10萬元,其中44704.01元償還本金、53280.73元支付利息、2015.26元支付利息復利和本金罰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436.54元,此后再未還款,故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共同向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借款,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依約將借款匯至梅某某的銀行賬戶,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但民生銀行襄陽分行與梅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利息復利的計算方法的約定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對利息復利的計算方式有誤。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在合同期內逾期的,按照貸款利率計收復利,且復利的計收基數(shù)應為合同期內的應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本院對梅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不再予以評判,但對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主張的自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復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庭審中,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明確表示愿意對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以當事人意見為準,小微企業(yè)互助中心在清償后,有權向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追償。對于民生銀行襄陽分行主張由梅某某、王某、張紅梅、天命者商貿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因民生銀行襄陽分行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民生銀行襄陽分行可實際支出后另行據(jù)實主張。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以本院評述為準,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紅梅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梅某某、王某、張紅梅、湖北天命者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共同償還借款本金884436.54元,并支付以884436.54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息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852%的標準計算的本金逾期罰息;
二、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梅某某、王某、張紅梅、湖北天命者商貿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3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130元,由被告梅某某、王某、張紅梅、湖北天命者商貿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審判長 張艷君
審判員 張偉
人民陪審員 袁敬銳
書記員: 孫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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