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漢潮、黎小雪,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郭某某。
被告:夏某。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郭某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漢潮、黎小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夏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郭某某、夏某立即償還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罰息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為807.56元,罰息為10533.36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以及律師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費用由郭某某、夏某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郭某某與夏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3月6日,被告郭某某、夏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編號為905012014020475的《綜合授信合同》一份,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最高授信額度為11萬元,額度使用期限為12個月的授信。同日,被告郭某某、夏某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請,雙方約定: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11萬元給被告郭某某、夏某用于經(jīng)營周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執(zhí)行年利率12%,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2014年3月12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將借款11萬元劃入被告郭某某賬戶。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夏某卻未能按約履行全部還款義務,為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上述《綜合授信合同》還約定:若被告郭某某、夏某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一筆貸款發(fā)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約定違約情形的,應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與違約罰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違約罰息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起訴后,被告還款6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郭某某、夏某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50490.95元,利息807.56元,罰息23848.06元。
又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6000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郭某某、夏某名下價值14萬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0103財保5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郭某某、夏某名下價值14萬元的財產(chǎn)。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提交的《綜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請書》、《個人借款憑證》、還款計劃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代理費支付明細及進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綜合授信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郭某某、夏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郭某某、夏某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郭某某、夏某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夏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夏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50490.95元
二、被告郭某某、夏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為807.56元,罰息為23848.06元,此后的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全部欠款償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某、夏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7元、保全費1220元、公告費260元、其他訴訟費80元,共計4287元,由被告郭某某、夏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被告郭某某、夏某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玉華 人民陪審員 方 毅 人民陪審員 柯友寶
書記員:張淑玲 速錄員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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