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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王坤、王長法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坤,男,漢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
被告:王長法,男,漢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樊春華,女,漢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鄭店街勞四村十組。
法定代表人:王長法。
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漢族,該單位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服務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開開庭時,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民商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至四被告立即清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628.81元,利息23520元、罰息54580.91元,共計1817729.72元(暫算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銀行計算機系統(tǒng)為準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2、判令第一至四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109063元。3、判令第五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郵寄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第一、四被告與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在180萬元的授信額度內向第一被告提供貸款,第一被告可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間提請支用。同日,第二、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第二、三被告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人。第五被告為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第一被告是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會員,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為第一被告在原告處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分兩筆共向原告申請支用借款180萬元(一筆150萬元、一筆30萬元)。原告依約定于2014年11月26日分兩筆共向第一被告放款180萬元。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在還清其中一筆30萬元支用借款后,又向原告申請支用25萬元,支用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依約定于2015年6月5日向第一被告放款25萬元,履行了全部義務。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償還上述兩筆借款,嚴重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在借款時被告王長法、樊春華系夫妻關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坤、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最高授信額度180萬元;額度期限12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一筆貸款發(fā)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約定違約情形的,應當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與違約罰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違約罰息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蝗缡谛盘嵊萌诉`反合同約定義務,授信人有權調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有權行使擔保權,有權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授信人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濟損失。
被告王長法、樊春華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王長法、樊春華作為被告王坤的共同借款人,愿意與被告王坤共同承擔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義務,承諾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與被告王坤共同清償原合同項下所有應付款項。
被告王坤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三次簽訂《借款支用申請書》申請支用借款,分別約定:貸款金額150萬元,期限12個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固定年利率7.84%;貸款金額30萬元,期限6個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固定年利率7.84%;貸款金額25萬元,期限4個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固定年利率8.56%。
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務中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確認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再查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739628.81元,利息23520元、罰息54580.91元。
還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09063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對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民商服務中心名下價值2090389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對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民商服務中心名下價值2090389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綜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憑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章程、還款計劃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回單及進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綜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支用申請書》、《最高額質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坤、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被告王長法、樊春華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對被告王坤的全部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服務中心簽訂的《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由被告民商服務中心為被告王坤償還借款本息提供質押擔保,但該合同約定的質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服務中心之間約定的質權不成立,但根據(jù)約定的內容來看,其性質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被告民商服務中心對此并無異議,故被告民商服務中心應依約對被告王坤下欠的本息以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民商服務中心對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務中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追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739628.81元;
二、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23520元、罰息54580.91元,此后的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109063元;
四、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第一、二、三項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06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30元,共計24036元,由被告王坤、王長法、樊春華、武漢長坤塑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數(shù)被告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海燕 人民陪審員  紀世榮 人民陪審員  葉漢香

書記員: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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