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游某。
被告:皮某。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特別授權。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游某、皮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被告游某、皮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游某、皮某立即清償所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842312.43元、罰息19466.66元,共計861779.09元。(暫算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銀行計算機系統(tǒng)為準計算至償清之日)。2、被告游某、皮某承擔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51706元。3、確認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游某、皮某提供抵押的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被告游某、皮某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郵寄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游某、皮某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在85萬元的授信額度內向被告游某、皮某提供貸款,被告游某可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間提請支用。同日,被告游某、皮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游某、皮某將共有的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某小區(qū)2期B區(qū)1棟2單元2層2室房屋抵押給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其在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處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4年10月17日,被告游某、皮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支用借款85萬元,期限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游某放款85萬元,履行了全部義務。但被告游某、皮某卻未能按時還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游某、皮某下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842312.43元、罰息19466.66元,共計861779.09元。為此,原告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本案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因此支出律師代理費5170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綜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請書》、個人借款憑證、《最高額擔保合同》、他項權證、還款計劃信息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銀行進賬單、回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綜合授信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游某、皮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游某、皮某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游某、皮某支付律師代理費51706元的訴訟請求,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游某、皮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842312.43元;
二、被告游某、皮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0元、罰息19466.66元,此后利息、罰息以合同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銀行計算機系統(tǒng)為準計算至全部欠款償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游某、皮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有權對被告游某、皮某名下坐落于武漢市洪山區(qū)某小區(qū)2期B區(qū)1棟2單元2層2室房產實現抵押權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四、被告游某、皮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51706元;
五、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17元,由被告游某、皮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游某、皮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海燕 人民陪審員 紀世榮 人民陪審員 汪雪娟
書記員: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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