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新華路396號。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代理人肖禮軍、孫喬,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方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姚剛。
被告梁萌芽。
本院受理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禮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方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3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姚剛與被告梁萌芽于1985年2月8日登記結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合同中稱乙方)與被告方某某(合同中稱甲方)簽訂編號為105012014002109的《借款合同》,合同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zhuǎn),借款期限12個月,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每月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2%,貸款利率不變;乙方對甲方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甲方清償本息為止,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甲方在本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fā)生逾期、甲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即構成違約事件,乙方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權行使擔保權,要求甲方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律師費、及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jīng)濟損失。同日,被告方某某(協(xié)議中稱甲方)與被告姚剛(協(xié)議中稱丁方)、梁萌芽(協(xié)議中稱丁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丁方作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與甲方共同承擔編號為105012014002109號個人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義務,承諾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與甲方連帶清償原合同項下所有應付款項。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給被告方某某發(fā)放貸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方某某欠原告貸款本金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在本案訴訟中,委托律師代理訴訟,支出代理費25000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對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名下價值650000元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結婚證、《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憑證、還款明細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進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方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方某某與被告姚剛、梁萌芽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協(xié)議。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將貸款發(fā)放給被告方某某,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方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及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方某某系夫妻關系,對被告方某某的上述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姚剛、梁萌芽作為被告方某某的共同借款人,對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罰息(自2015年6月16起,以實際下欠借款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委托訴訟代理費25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50元、保全費377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共計13120元,由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負擔(該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姚剛、梁萌芽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存軍 人民陪審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陳旭穎
書記員: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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