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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彭某、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王恭敬,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大智路32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貸款本金230萬元及下欠利息、罰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下欠利息14904.67元,此后的利息、罰息按《借款支用申請書》的約定標準計算至被告實際償清之日止);2、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38894元;3、原告對被告彭某、劉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大智路49號大智商城3層13B、14、15室的房屋經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費、公告費等)由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間向被告彭某提供授信借款,授信額度為230萬元;合同約定,授信提用人應按時償還授信額度項下所發(fā)生具體業(yè)務的資金本息,按時支付應付費用,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在授信提用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時,原告有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原告為行使權力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為被告彭某的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將被告彭某、劉某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大智路49號大智商城3層13B、14、15室的房屋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綜合授信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2017年6月23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支用貸款230萬元,支用期限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貸款年利率為7.525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同時,被告劉某某與被告彭某在借款時系夫妻關系,故被告劉某某也應當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彭某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約向被告彭某發(fā)放貸款230萬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
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最高授信額度230萬元;額度期限36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授信用途為經營周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一筆貸款發(fā)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約定違約情形的,應當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與違約罰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違約罰息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授信提用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發(fā)生違約事件,授信人有權調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有權對本合同項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償,有權行使擔保權,有權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授信人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濟損失。借款時被告彭某、劉某某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結婚證證明其夫妻關系。
同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彭某與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鑒于上述《綜合授信合同》,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彭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與被告彭某共同承擔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義務,承諾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與被告彭某連帶清償原合同項下所有應付款項。
同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彭某、劉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大智路49號大智商城3層13B、14、15室房屋為上述《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為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最高債權額為230萬元,該最高債權額為尚未清償的債權本金余額最高限額;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法、律師費、保全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合理費用。2015年7月7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漢市房產交易和登記發(fā)證中心辦理了他項權證,登記債權數額230萬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彭某、劉某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借款支用申請書》,約定:貸款金額230萬元;貸款用于歸還借據號為10520201689177301項下欠款;貸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貸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47%確定為年利率6.3945%,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同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授信變更申請審批書》,申請將“利率浮動比例”由上浮47%變更為上浮73%,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審批。本案中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貸款利率繼續(xù)按照原約定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47%(即6.3945%)執(zhí)行。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彭某賬戶放款230萬元。
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3945%計算,被告應還利息8987.83元,實還利息10577.51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3945%計算,被告應還利息12664.66元,實還利息0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3945%計算,被告應還利息12664.66元,實還利息0元,罰息按照年利率9.59175%計算,被告應還罰息91.47元,實還罰息0.16元。此后被告彭某、劉某某再未還款。
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彭某、劉某某尚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230萬元、利息23739.64元、罰息91.31元。
還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3889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其提交的《綜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最高額擔保合同》、他項權證、《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憑證、結婚證復印件、還款計劃報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進賬單及回單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審查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綜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最高額擔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請書》,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彭某、劉某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被告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對被告彭某的全部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利息按照年利率6.3945%計算、罰息按照年利率9.59175%計算,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彭某、劉某某以其名下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雙方形成的抵押擔保關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彭某、劉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對抵押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230萬元;
二、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7年9月15日利息23739.64元、罰息91.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945%、罰息按照年利率9.59175%,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計算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賠償律師代理費138894元;
四、如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劉某某名下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大智路49號大智商城3層13B、14、15室房屋實現(xiàn)抵押權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30元、公告費20元,共計26450元,由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被告彭某、劉某某、武漢利萊士服裝有限公司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海燕
人民陪審員 陳桂榮
人民陪審員 袁春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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