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負責人:楊德,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南省藍山縣,被告:劉某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號。法定代表人:馬向東,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該單位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唐某某、劉某蘭立即清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截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15000元,罰息0元,以后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欠款償清之日止);2、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承擔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20900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提供抵押的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5、三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唐某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于2016年6月23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200萬元,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年利率為9%,逾期利率為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利隨本清。同日,被告劉某蘭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劉某蘭為被告唐某某的共同借款人。2016年7月7日,被告唐某某、劉某蘭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擔保合同》,約定將共有的房屋為其《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唐某某是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會員,2016年6月28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chǎn)為被告唐某某在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處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定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唐某某放款200萬元,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提供抵押的房產(chǎn)卻被法院查封,致使至今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已經(jīng)嚴重違反了雙方《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之約定。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無異議,表示愿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法院明確其追償權。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另查明,借款時被告唐某某、劉某蘭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合同》還約定:執(zhí)行固定年利率9%;貸款人對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到借款人清償本息為止;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為在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本合同項下的擔保為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編號為個高質(zhì)字第X201595427號的《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如借款人在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fā)生逾期,視為發(fā)生違約事件,貸款人有權宣布合同項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經(jīng)濟損失。同日,被告劉某蘭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唐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還約定,被告劉某蘭作為被告唐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與被告唐某某共同承擔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義務,承諾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與被告唐某某連帶清償原合同項下所有應付款項。被告唐某某、劉某蘭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擔保合同》還約定,二被告將共有的房屋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和擔保權人應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到有關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但抵押登記手續(xù)并未辦理。還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簽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及《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約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證金賬戶內(nèi)存款質(zhì)押清單”內(nèi)全部款項,為“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員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被告唐某某為該基金會會員。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確認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2016年7月7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向被告唐某某發(fā)放借款200萬元,被告唐某某在償還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約還款,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唐某某、劉某蘭尚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00元。為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前述訴請,并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209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對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名下價值2349490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0103財保2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名下價值2349490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的陳述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憑證、《擔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入會確認函、入會告知書、章程、還款計劃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回單及進賬單、被告唐某某與劉某蘭的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小微服務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某、劉某蘭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唐某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被告劉某蘭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對被告唐某某的全部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唐某某、劉某蘭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對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雖然庭審中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供了《擔保合同》,并稱有房屋他項權證予以證實抵押擔保關系有效,但實際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未能提供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證據(jù),不能證實抵押權已設立,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對抵押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簽訂的《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約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被告唐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提供質(zhì)押擔保,但該合同約定的質(zhì)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約定的質(zhì)權不成立,但根據(jù)約定的內(nèi)容來看,其性質(zhì)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此并無異議,故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應依約對被告唐某某、劉某蘭下欠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某某、劉某蘭追償。被告唐某某、劉某蘭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劉某蘭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唐某某、劉某蘭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利息15000元,此后的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三、被告唐某某、劉某蘭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因?qū)崿F(xiàn)本案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120900元;四、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某某、劉某蘭追償;五、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887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5元,共計28902元,由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唐某某、劉某蘭、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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