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
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
呂豪杰
陳某某
盧秀麗
陳一偉
劉愛月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
負責人吳江濤,行長。
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呂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龍山鎮(zhèn)呂南宅二村和興北路25號,公民身份號碼33072219871226571X。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車頭村下街路9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被告盧秀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被告陳某某,公民身份號碼xxxx。
被告陳一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車頭村漁池路52號,公民身份號碼33072219901012081X。
被告劉愛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車頭村,公民身份號碼xxxx。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述《聯(lián)保體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請書》、《最高額擔保合同》,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將借款180萬元發(fā)放給被告呂豪杰,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呂豪杰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呂豪杰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聯(lián)保體授信合同》,約定聯(lián)保體授信人在最高債權額內,對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債權承擔最高額連帶共同保證責任,故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應為被告呂豪杰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被告劉愛月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承諾對被告陳一偉、陳某某、呂豪杰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劉愛月對被告呂豪杰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愛月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共同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豪杰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清償借款1795772.78元;
二、被告呂豪杰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為24302.79元、罰息為7768.03元,此后的利、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借款償清之日止);
三、被告呂豪杰支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律師費91392元;
四、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50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60元,共計26310元,由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上述《聯(lián)保體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請書》、《最高額擔保合同》,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將借款180萬元發(fā)放給被告呂豪杰,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呂豪杰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呂豪杰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聯(lián)保體授信合同》,約定聯(lián)保體授信人在最高債權額內,對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債權承擔最高額連帶共同保證責任,故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應為被告呂豪杰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被告劉愛月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承諾對被告陳一偉、陳某某、呂豪杰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劉愛月對被告呂豪杰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愛月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共同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豪杰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清償借款1795772.78元;
二、被告呂豪杰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為24302.79元、罰息為7768.03元,此后的利、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借款償清之日止);
三、被告呂豪杰支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律師費91392元;
四、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豪杰追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50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60元,共計26310元,由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呂豪杰、陳某某、盧秀麗、陳一偉、劉愛月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審判長:陳中
審判員:周漢云
審判員:方毅
書記員: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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