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告:劉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漢川市,
被告:胡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華中皮草城。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該單位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通慶皮草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小微服務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立即清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99700.41元,并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支付利息、罰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欠利息0元、罰息0元,以后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欠款償清之日止);2、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承擔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出的律師費11982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六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放棄在本案主張公告費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告劉某某、王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于2015年9月8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100萬元,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年利率為8.602%,逾期利率為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結(jié)息,到期利隨本清。同日,被告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分別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為被告劉某某、王某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劉某某是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會員,2015年9月9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chǎn)為被告劉某某在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處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定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劉某某放款100萬元,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卻未能按期還款,已經(jīng)嚴重違反了雙方合同之約定。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本案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借款時被告劉某某與王某、被告劉志勇與胡杏梅均系夫妻關(guān)系。上述《借款合同》還約定,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87%,確定年利率8.602%,本合同貸款利率不變;貸款人對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借款人清償本息為止;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為在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如借款人在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fā)生逾期,視為發(fā)生違約事件,貸款人有權(quán)宣布合同項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權(quán)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為行使權(quán)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經(jīng)濟損失。被告劉某某、王某在合同尾部甲方(即借款人)處簽名捺指紋。同日,被告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分別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劉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還約定,被告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作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共同借款人,協(xié)商達成本協(xié)議,三被告作為被告劉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與被告劉某某共同承擔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義務,承諾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與被告劉某某連帶清償原合同項下所有應付款項。
還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簽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及《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約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證金賬戶內(nèi)存款質(zhì)押清單”內(nèi)全部款項,為“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員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被告劉某某在該基金會會員入會確認函、入會告知書上簽字,2015年9月9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被告劉某某在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授信已納入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合作事項,借款人(即被告劉某某)屬于《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合同》項下的主債務人,承諾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2015年9月9日,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劉某某發(fā)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劉某某在償還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約還款,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99700.41元。為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前述訴請,并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quán)支出律師代理費11982元。
本案訴訟中,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對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名下價值232851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jié),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7)鄂0103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名下共計價值232851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jié)。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的陳述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憑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入會確認函、入會告知書、章程、還款計劃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回單及進賬單、被告劉某某與王某和被告劉志勇與胡杏梅的結(jié)婚證復印件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被告劉某某、王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gòu)成違約。被告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對被告劉某某的全部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支付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quán)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簽訂的《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約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被告劉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提供質(zhì)押擔保,但該合同約定的質(zhì)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約定的質(zhì)權(quán)不成立,但根據(jù)約定的內(nèi)容來看,其性質(zhì)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此并無異議,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應依約對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下欠借款本息及相關(guān)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追償。庭審中,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放棄在本案主張公告費,本院依法照準。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泰通慶皮草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quán)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99700.41元;
二、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利、罰息均為0,此后的利息、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因?qū)崿F(xiàn)本案債權(quán)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11982元;
四、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追償。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5元、保全費1684元,共計6159元,由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劉某某、王某、劉志勇、胡杏梅、湖北泰通慶皮草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曉麗 人民陪審員 方 毅 人民陪審員 鄭冬梅
書記員:張淑玲 速錄員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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