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負責人耿剛,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向飛,該分行客戶經(jīng)理。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偉。
被告余智某。
被告鄧某某。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訴被告余智某、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車志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俊、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余智某在答辯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余智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余智某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智某、鄧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被告余智某、鄧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編號:161002013003663)及《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向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借款貳佰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為經(jīng)營周轉。年利率為8.4%,逾期年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還息,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宣布已發(fā)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權處分抵押物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雙方還約定,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被告余智某、鄧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后,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余智某、鄧某某發(fā)放了200萬元的貸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14000元。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在向各被告催款未果后,遂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委托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余智某、鄧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事宜,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支付了訴訟代理費83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智某與被告鄧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7年2月27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一、關于借款事實。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向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借款200萬元的事實,有《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個人借款憑證》等證據(jù)佐證,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1400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有借款欠息明細表佐證,且雙方當事人對借款的事實及欠款數(shù)額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二、關于委托代理費的問題。雙方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協(xié)議、稅務發(fā)票和支付業(yè)務回單,證明了委托代理費系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而實際支付的費用。由于雙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律師費屬于借款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且原告為催收借款也實際支出了該筆費用,其符合律師行業(yè)相關服務收費標準,故對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8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智某、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200萬元,支付利息1400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并從2014年7月16日起按12.6%的年利率標準計算逾期利息至清償之日。
二、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因訴訟支出的律師費83000元。
三、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576元,由被告余智某、鄧某某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的上述費用,在執(zhí)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銀行帳號: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4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車志平 審 判 員 劉 俊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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