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代表人耿剛,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鶴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
被告嚴某。
被告宜昌貢王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宜昌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促進會。
法定代表人耿剛,該會董事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與被告羅某某、被告嚴某、被告宜昌貢王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促進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撤訴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858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4290.5元,由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承擔。
審 判 長 尹暹賓 審 判 員 李 瑋 人民陪審員 陳 娟
書記員: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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