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云集路22號。代表人程進,該分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劉鶴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告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被告宜昌嘉德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勝利四路2-3號濱江新天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號。法定代表人馬向東,該中心總經(jīng)理。
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訴稱,2015年3月12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款給被告李某某800000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zhuǎn),借款期限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貸款年利率為7.49%,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確定。同日,原告與被告許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許某某為共同借款人。原告與被告嘉德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嘉德公司為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李某某、許某某發(fā)放了800000元的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許某某未按期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826.89元、逾期利息185125.25元(逾期利息計算至2018年2月21日),從2018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以本金72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1.235%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并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ê馄诶ⅲ榛鶖?shù),按年利率11.235%的標準計算復利;2、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向原告支付因訴訟支出的律師費45497元;3、被告嘉德公司、民生小微互助中心對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嘉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意見:1、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jù),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沒有異議,;2、原告要求中心對被告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心予以認可,請求法院我中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享有追償權(quán)。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李某某(甲方)與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第一條至第三條借款金額為80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用途為經(jīng)營周轉(zhuǎn)。第四條合同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40%,即確定為7.49%,合同貸款利率不變。第六條乙方對甲方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甲方清償本息止;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為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chǔ)上加收50%確定。第十二條乙方根據(jù)甲方的支付委托,將貸款資金劃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對象,賬戶名稱劉某,開戶行民生銀行,賬號×××。第十四條合同項下貸款本息的歸還方式為按月結(ji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第三十一條甲方在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fā)生逾期,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賠償乙方為行使權(quán)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jīng)濟損失。同日,許某某與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許某某為李某某在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嘉德公司與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簽訂《擔保合同》,約定嘉德公司為李某某在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同日,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將800000元貸款支付到指定賬戶。2013年7月29日,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與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約定從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間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約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chǎn)為全部債務或者部分債務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最高額債權(quán)額為50億元。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為李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質(zhì)押擔保,李某某是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與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項下的主債務人。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銀行宜昌分行還款8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1日,李某某、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826.89元、罰息185125.25元。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約定該案委托律師費總額為45497元,未提交發(fā)票及轉(zhuǎn)賬憑證。上述事實主要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擔保合同》、《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交易流水、借款借據(jù)、當事人陳述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宜昌嘉德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德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8日,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以其自有資產(chǎn)作為保全擔保,向本院提交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11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嘉德公司的銀行存款9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chǎn)。同年8月13日,本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邦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左樹青、審判員程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劉鶴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嘉德公司、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李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支付了貸款800000元,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月結(jié)息,到期償還本金,但被告至《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額歸還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21日,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826.89元、罰息185125.25元,應予以償還。并應以72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1.235%,支付從2018年2月22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罰息,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òㄓ馄诶ⅲ┌凑漳昀?1.235%支付復利。許某某為上述債務的共同借款人,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嘉德公司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原告對其所享有的財產(chǎn)折價、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原告訴請被告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保全費等)的請求,僅有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發(fā)票及轉(zhuǎn)賬憑證,故本院對律師費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許某某共同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826.89元、罰息185125.25元;并應以72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1.235%,支付從2018年2月22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罰息,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òㄓ馄诶ⅲ┌凑漳昀?1.235%支付復利。二、被告宜昌嘉德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所享有的財產(chǎn)折價、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四、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354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合計18354元,由被告李某某、許某某負擔,被告李某某、許某某負擔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邦國
審判員 左樹青
審判員 程 丹
書記員:李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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