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負責人趙予勝,該分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劉鶴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余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熊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任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宜昌眾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騰建材公司),住所地玉陽市。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法定代表人馬向東,該服務中心總經理。
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與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眾騰建材公司、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3月20日,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以銀行保函方式提供擔保,向本院提交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7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眾騰建材公司的銀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眾騰建材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聯(lián)系,依法予以公告送達,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本案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由審判長李浩民、審判員張嬋、李敏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劉鶴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強、被告任某某、被告熊長江、被告任飛、被告眾騰建材公司、被告小微互助中心經本院依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訴稱,2014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余強簽訂編號為XXXX的《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22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執(zhí)行年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確定,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合同還約定,如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因行使權力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及其他經濟損失。雙方還約定該合同的一切爭議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日,被告任某某、熊長江、任飛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為共同借款人。被告眾騰建材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XXXX的《擔保合同》約定被告眾騰建材公司為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小微互助中心為被告余強向原告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220萬元,但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鑒于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罰息471776.25元(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98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計算逾期罰息,并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ê馄诶ⅲ榛鶖?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計算復利;2、判令被告宜昌眾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全部被告據(jù)實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眾騰建材公司、小微互助中心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余強(甲方)與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第一條至第三條,借款金額為22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用途為經營周轉;第四條:“合同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確定為年利率8.4%”;第五條:“如遇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則本合同貸款利率按月進行調整,在新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按照本合同第四條約定利差或利率浮動比例確定”;第六條:“乙方對甲方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甲方清償本息止;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為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第七條:“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第十四條:“合同項下貸款本息的歸還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第三十一條:“甲方在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fā)生逾期,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濟損失”。同日,被告任某某、熊長江、任飛分別與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為余強在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余強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請。原告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余強指定的張巧雷的交通銀行宜港支行的賬戶(賬號為XXXX)發(fā)放借款220萬元,并在《個人借款憑證》中載明,執(zhí)行年利率為年8.4%,逾期利率按執(zhí)行年利率加收50%,違約罰息利率按執(zhí)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余強未依約償還借款,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罰息471776.25元,合計2452348.42元。同時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眾騰建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XXXXX的《擔保合同》,約定第二條,眾騰建材公司自愿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3年7月29日,小微互助中心與中國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從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間小微互助中心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約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戶名武漢市民商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賬號60×××86、60×××63內款項)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和其他應付款項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最高額債權額為50億元。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確定余強是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與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的主債務人,并承諾按照《最高額質押合同》為被告余強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約定,原告應向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11.8萬元。上述事實主要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支用申請書、《個人借款憑證》、利息清單、《擔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個高質字第X2015XXXX7號)》、當事人陳述及開庭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其效力均予確認,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支付了貸款220萬元,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月結息,到期償還本金,但被告至《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歸還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余強尚欠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罰息471776.25元,合計2452348.42元,應予以償還。同時,應以198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支付從2018年1月21日至借款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罰息,并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òㄓ馄诶ⅲ┌凑罩袊嗣胥y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計算復利。被告任某某、熊長江、任飛為上述債務的共同借款人,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眾騰建材公司為上述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應承擔其連帶保證擔保責任。被告武漢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原告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折價、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另請求判令全部被告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11.8萬元,因原告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委托代理協(xié)議簽訂即已生效,并且代理人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共同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罰息471776.25元,合計2452348.42元;并應以198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支付從2018年1月2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罰息,并以實際未清償?shù)睦ⅲòㄓ馄诶ⅲ┌凑罩袊嗣胥y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1倍按月支付復利。二、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支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師代理費11.8萬元。三、被告宜昌眾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保證金賬戶存款(賬號為60×××86、60×××63)享有質押權,在被告余強不能履行前述給付義務時,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權以處分該質押物的價款在最高額質押擔保權額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上述判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644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144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余強、任某某、熊長江、任飛、宜昌眾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連帶負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浩民
審判員 張 嬋
審判員 李 敏
書記員:張嚴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