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軍街67號。
代表人石永拴,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建林,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喜斌,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與被告宿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孫建林、陳喜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宿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請求解除其與被告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0213.8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946.98元事實清楚,應予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將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哈爾濱大街666號房產(chǎn)作為《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債權(quán)的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因此,如被告不能償還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應以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與宿某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
二、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借款640213.8元;
三、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946.98元;
四、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支付,依據(jù)上述《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約定,宿某某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的借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發(fā)生的利息;
五、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按在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下調(diào)10%的基礎上加收50%所確定的利率,支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上述640213.8元借款自本判決生效后次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如宿某某履行期屆滿不能償還以上債務,以拍賣、變賣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哈爾濱大街666號房產(chǎn)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94元,由宿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再會 人民陪審員 韓志偉 人民陪審員 吳永偉
書記員:楊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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