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560號
負責人袁泉,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劉童(實習),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曹某某。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行黃某分行)訴被告曹某某金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天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黃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劉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曹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2012年8月24日到2017年8月24日止,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大冶大道180號都市陽光花園21號房屋作為擔保財產(chǎn),為原告對其享有的在借款額度有效期間內(nèi)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30××000元。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而發(fā)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等。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xù)。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用于房屋裝修,借款期限為60個月,貸款利率為在基準利率上上浮20%,逾期罰息利率為在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調(diào)整的,貸款利率和罰息利率在次年的1月1日相應調(diào)整。2012年9月25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20萬元,但被告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曹某某實際欠原告借款本金95749.82元及相應的利息4180.67元、利息罰息185.11元、本金罰息1142.62元(此處利息、罰息及復利為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暫定數(shù)額,具體數(shù)額以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zhèn)€貸系統(tǒng)生成的為準),合計101257.68元。原告認為,被告曹某某應當按約定足額清償上述債務并支付相應利息、罰息和復利,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而起訴。
另查明,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合同》,委托該所律師參加本案訴訟活動,并支付了代理費用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被告曹某某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銀行足額放貸后,被告曹某某未按約定足額支付相應利息及本金,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償還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費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被告曹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黃某分行對被告曹某某享有的債權屬于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之內(nèi)的債權,故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要求在抵押擔保的最高額范圍內(nèi)對被告曹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大冶大道180號都市陽光花園21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31.47平方米)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黃某分行為實現(xiàn)合同權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用5000元。故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請求由被告償付,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和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支付借款本金本金95749.82元及相應的利息4180.67元、利息罰息185.11元、本金罰息1142.62元,合計101257.68元。(此處利息、罰息及復利為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暫定數(shù)額,具體數(shù)額以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zhèn)€貸系統(tǒng)生成的為準);
三、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為本案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擔;
四、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在銀行本金及相應逾期付款利息、罰息、代理費以及執(zhí)行費范圍內(nèi)對被告曹某某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大冶大道180號都市陽光花園21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31.47平方米)所拍賣、變賣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最高債權總額不超過30××000元);
案件受理費2415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15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nóng)行黃某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天躍
書記員:舒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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