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頤陽路560號。
負責人袁泉,銀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風云,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曹某某。
被告隋紅某,系曹某某配偶。
被告湖北華實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公園路10號a-201號。
法定代表人蘆宏杰,公司經(jīng)理。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行黃某分行)訴被告曹某某、隋紅某、湖北華實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實置業(y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黃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楊風云,被告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隋紅某、華實置業(yè)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被告曹某某、華實置業(yè)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約定:1、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貸款336000元給被告曹某某用于購買位于湖北省黃某市黃某港區(qū)迎賓大道39號金橋水岸3-1401號房屋一套;2、借款期限為300個月,即2011年7月27日至2036年7月27日;3、貸款利率為月利率,在基準利率水平上浮10%(浮動利率),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每月20日為還款日,逾期還款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所執(zhí)行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4、借款人(被告)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貸款人(原告)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貸款人亦有權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并以法律手段追償借款本息及由此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5、被告曹某某、隋紅某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被告華實置業(yè)公司提供抵押加階段性擔保,保證期間為本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chǎn)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止;6、保證人的保證范圍、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和抵押權而發(fā)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chǎn)保全費、差旅費、律師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郵寄費等);7、因本合同引發(fā)的或有關的任何爭議,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向建行黃某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8、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chǎn)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被告曹某某在該《借款合同》借款人欄、抵押人欄簽名,被告隋紅某在抵押人欄簽名,被告華實置業(yè)公司在保證人欄加蓋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原告與被告曹某某、隋紅某于2011年7月27日簽訂《房地產(chǎn)抵押登記合同》。2011年8月12日,被告曹某某、隋紅某將位于黃某市黃某港區(qū)迎賓大道39號金橋水岸3幢1層1401號房屋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手續(xù),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建行黃某分行,預告登記義務人為曹某某。該房屋至今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建行黃某分行向被告曹某某發(fā)放了貸款336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89.43元,利某3965.72元,利某的罰息50.95元,本金罰息24.37元,合計309530.77元。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催收貸款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與隋紅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作為建行黃某分行在本案一審、二審、執(zhí)行三個階段程序中的代理人,并約定代理費為1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黃某分行與被告曹某某、隋紅某、華實置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建行黃某分行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曹某某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貸款義務,依法享有按時收回貸款本息的權利。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按時歸還貸款本息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根據(jù)合同約定解除借貸關系,并要求被告曹某某償還合同項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某、罰息及律師費。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為發(fā)生在其與被告隋紅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隋紅某亦在《房地產(chǎn)抵押登記合同》上簽字確認,故其應對被告曹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原、被告雙方設定抵押的房產(chǎn)僅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至今未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本案抵押權并未設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非正式的抵押登記手續(xù),預告登記制度旨在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xiàn),建行黃某分行據(jù)此享有當?shù)盅旱怯洍l件成就時對訟爭抵押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另外,辦理抵押登記的前提是涉案房產(chǎn)能夠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具備了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原告建行黃某分行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房屋已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故對于其要求辦理房屋抵押登記并將抵押權設定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條件成就時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華實置業(yè)公司作為被告曹某某上述借款的保證人,擔保方式為抵押加階段性擔保,根據(jù)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本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chǎn)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止。本案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雖然已經(jīng)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但至今未以該房產(chǎn)設定抵押并辦理房地產(chǎn)抵押登記,原告也沒有取得該抵押物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故被告華實置業(yè)公司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被告華實置業(yè)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依法有權向被告曹某某追償。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16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委托本案代理包括一審、二審、執(zhí)行三個階段程序,本案系一審程序,本院結合案件類型、訴訟標的、難易程度及律師參與訴訟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師代理費5000元。被告隋紅某、華實置業(yè)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與被告曹某某、隋紅某、湖北華實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某某、隋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償還借款本金305489.43元、利息3965.72元、利息的罰息50.95元、本金罰息24.67元,合計309530.77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罰息按《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約定計算;
三、被告曹某某、隋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支付律師費5000元;
四、被告湖北華實置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三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48元、保全費2270元,共計8618元,由被告曹某某、隋紅某、湖北華實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48元,款匯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翔
書記員:余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