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
楊中勇(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
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浦漢清(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李某某
楊某某
王某某
黃某某
徐大英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江津東路156號。
負責人:孟雙林,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中勇,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江津東路146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浦漢清,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徐大英,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以下簡稱:建行玉某支行)訴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建行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楊中勇,被告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漢清、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玉某支行訴稱,原告分別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與被告華某公司簽訂了兩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華某公司將其擁有的位于荊州市江津東路的土地、房產、設備、汽車作為抵押,為原告向華某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發(fā)放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與抵押人雙方共同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
2015年3月16日,原告與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金額為67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
被告楊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于20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楊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與我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華某公司向原告67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670萬元貸款,但被告從2015年4月21日開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宣布670萬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貸款。
截止2015年9月15日,華某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670萬元、利息37042.91元,經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償還,故請求判令被告華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70萬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某公司提供抵押的資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被告華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2、《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復印件及貸款轉存憑證(借款借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雙方的權利合同義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約清償債務的依據;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發(fā)放了貸款。
證據3、《最高額抵押合同》復印件、《土地他項權證》復印件、《房屋他項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對位于荊州市的土地、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4、《最高額抵押合同》復印件、《動產抵押登記書》復印件及《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對被告的抵押設備、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5、《最高額保證合同》復印件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作為共同保證人,應對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6、《催收貸款通知書》及回執(zhí)復印件、本息結算清單及賬戶明細打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依約宣布貸款到期、催收事實和本息計算依據。
被告華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華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無異議,對是否償還利息由法院判斷;應由抵押財產來償還借款本金,而不應由其他個人來償還;要求法院對保證合同上徐大英的簽字進行查實。
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楊某某辯稱,華某公司作為借款人及抵押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屬實,我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也是事實。
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也在保證合同上簽字,黃某某、徐大英的簽字是由他人代簽,不是本人簽名。
被告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楊某某在2016年2月4日向其送達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時陳述,自己確實是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字,華某公司原來向原告貸款1200萬元,償還了530萬元,還有670萬元未還,此次貸款670萬元是轉貸的。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參加庭審,也未提交證據,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華某公司、楊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列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華某公司、楊某某對于其中“黃某某、徐大英”簽名的真實性提交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某、徐大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庭審,也未委托代理人參與訴訟,二人也未對其簽名的真實性向本院提出異議,視為二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而被告華某公司、楊某某的異議不應得到支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庭審,也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華某公司因購買生產用原材料需要資金,向原告建行玉某支行申請貸款。
2012年1月11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簽訂了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楊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為華某公司與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等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1400萬元的保證。
原告與被告楊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均在保證合同上簽名、捺印及蓋章。
2015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華某公司愿意為其與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為870萬元的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位于荊州市的一宗土地和兩處房產,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等。
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均在該合同上簽名及蓋章,并于2015年3月13日辦理了土地他項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
2015年3月12日,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再次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華某公司愿意為其與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為130萬元的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處于荊州市的26臺設備以及東風雪鐵龍C5小型轎車一輛,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等。
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均在該合同上簽名及蓋章,并于2015年3月13日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和車輛抵押登記。
2015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華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7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與貸款轉存憑證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貸款轉存憑證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貸款年利率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點,按月固定在第20日結息,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
原告與被告華某公司均在該合同上簽名及蓋章。
同日,原告將貸款670萬元發(fā)放至被告華某公司賬戶,并確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42%。
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簽訂了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楊某某、李某某為華某公司與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為870萬元的保證。
原告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均在合同上簽名、捺印及蓋章。
被告華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開始發(fā)生逾期還款行為。
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華某公司發(fā)出了一份《催收貸款通知書》,宣布670萬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于2015年9月7日前償還本金、利息及費用,被告華某公司于同日簽收。
2015年9月15日,被告華某公司償還了原告貸款本金10264.84元。
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華某公司就編號為J20150305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尚欠原告貸款本金6689735.16元、利息260857.78元未還,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玉某支行分別與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予以履行。
原告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華某公司未依約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華某公司償還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華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6689735.16元、利息260857.78元。
原告要求被告華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6700000元認定的請求不當,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華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債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關約定,對被告華某公司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土地、房屋、機器設備及車輛依法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優(yōu)先受償以上債務。
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華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房屋、機器設備及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應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在原告行使抵押權后,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應對被告華某公司剩余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在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即被告華某公司追償。
被告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不答辯、不應訴、不舉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貸款本金6689735.1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60857.78,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42%的1.5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如在上述期限不能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貸款本金、利息,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享有對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并辦理抵押登記位于荊州市江津東路的土地、房產、26臺機器設備以及東風雪鐵龍C5小型轎車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三、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對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貸款本息在抵押物清償后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700元,由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款匯至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賬號,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玉某支行分別與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予以履行。
原告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華某公司未依約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華某公司償還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華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6689735.16元、利息260857.78元。
原告要求被告華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6700000元認定的請求不當,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華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債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關約定,對被告華某公司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土地、房屋、機器設備及車輛依法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優(yōu)先受償以上債務。
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華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房屋、機器設備及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應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在原告行使抵押權后,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應對被告華某公司剩余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在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即被告華某公司追償。
被告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不答辯、不應訴、不舉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貸款本金6689735.1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60857.78,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42%的1.5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如在上述期限不能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貸款本金、利息,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享有對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并辦理抵押登記位于荊州市江津東路的土地、房產、26臺機器設備以及東風雪鐵龍C5小型轎車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三、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對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貸款本息在抵押物清償后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玉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700元,由被告荊州市華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楊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徐大英負擔。
審判長:李婭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周備
書記員:黃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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