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住所地山海關區(qū)關城南路48號。
負責人丁鴻君,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董艷,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麗麗,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訴被告張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來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志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麗麗和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各自遵守合同義務。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張某履行了出借義務,但自2015年2月3日起,被告張某多次出現(xiàn)不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情形,依據(jù)雙方《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張某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解除與被告張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同時要求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的罰息。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訴至法院,依據(jù)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其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律師費448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抵押物即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區(qū)燕西里6棟1-10號的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故對原告要求對上述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與被告張某于2013年11月7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借款本金249203.1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和罰息按《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支付律師費4486元;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關支行有權就被告張某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區(qū)燕西里6棟1-10號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5元減半收取2552.5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志昌
書記員:王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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