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營業(yè)部,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廣安大街26號。
負責人:尹全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維尊、陳鵬,河北朗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代某某。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營業(yè)部訴被告陳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代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請個人住房借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個人住房(商業(yè)住房)借款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用于購買石家莊市裕華區(qū)翟營大街458號海天花園19-1-401號房產(chǎn),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所執(zhí)行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方法,在本合同簽訂之時的貸款利率水平下,每1個月歸還貸款本息為人民幣5119.74元;被告陳某某以其名下位于石家莊市裕華區(qū)翟營大街458號海天花園19-1-401號房產(chǎn)提供抵押。合同第十六條約定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即構成違約。合同第十七條約定被告出現(xiàn)違約情形,原告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有權解除與被告的借貸關系。2012年12月25日就被告陳某某名下的抵押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號:石房他證裕字第023099654號)。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約向二被告發(fā)放了65萬元貸款。
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逾期還款行為,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4284.73元、利息26444.26元、本金罰息354.42元、利息罰息807.09元。
上述事實有相關書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系原告與二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依約向二被告發(fā)放借款后,二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故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向原告設定抵押的房產(chǎn)辦理了他項權登記,故原告對抵押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陳某某、代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其舉證、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代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營業(yè)部借款本金614284.73元、利息26444.26元、本金罰息354.42元、利息罰息807.09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二、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營業(yè)部對被告陳某某的抵押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10219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維艷 人民陪審員 崔彥生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書記員:李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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