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sh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欒城支行。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4804710980D。
營業(yè)場所:石家莊市欒城區(qū)鑫源路21號。
負責人:胡浩,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貴霞,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郝國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被告:李國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書新,石家莊市高新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秀濤,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被告:曹占云,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被告:張興輝,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被告:李永令,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
原告中國建設(sh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欒城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欒城支行)與被告郝國旗、曹占云、張興輝、李永令、張秀濤、李國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119號民事判決。被告郝國旗、李國花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1民終1462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欒城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貴霞、被告郝國旗、被告郝國旗與李國花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書新、被告張秀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占云、張興輝、李永令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建行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償還原告貸款本金299397.60元、和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罰息24626.36元。以上共計324023.96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到還清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2、判令被告張秀濤按照其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助業(yè)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付的一切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與被告郝國旗、李國花簽訂《個人助業(y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環(huán)支用的借款額度35萬元人民幣借款,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任意還本,還款采用委托扣繳方式,被告提供的賬戶名為:郝國旗;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同日,被告張秀濤與原告簽訂《個人助業(yè)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張秀濤以自己名下的宏遠花園4-2-301室房產(chǎn)抵押,擔保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額度有效期間,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wù)。
2014年7月1日,被告郝國旗、李國花支用借款35萬元,后已還清。2015年7月1日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在個人助業(yè)借款支用單上簽字,借款35萬元,期限11個月,貸款執(zhí)行利率6.305%。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發(fā)放35萬元借款的義務(wù),但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在借款到期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被告張秀濤也未履行擔保義務(wù),經(jīng)原告催收未果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處理,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郝國旗、李國花辯稱,借款情況屬實,但是借款用于張秀濤、張興輝、郝國旗三人經(jīng)營的砂石料廠,應(yīng)由上述三人共同償還。
被告張秀濤辯稱,郝國旗是借款人,他有能力還款而到期不還,屬于惡意拖欠。郝國旗提出的合伙協(xié)議是偽造的,簽名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鑒于郝國旗的行為,其后果應(yīng)酌情處理。我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我履行擔保責任后有向郝國旗追償?shù)臋?quán)利,請依法裁判。
被告曹占云未到庭應(yīng)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張興輝未到庭應(yīng)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李永令未到庭應(yīng)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建行欒城支行與被告郝國旗、李國花簽訂《個人助業(y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借款額度為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有效期間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支用方式為循環(huán)支用,擔保為最高額質(zhì)押,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間該利率保持不變,同時約定了罰息利率,本支用單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本支用單所確定的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時被告張秀濤在《個人助業(yè)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簽字,將自己位于欒城區(qū)宏遠花園4-2-301的房產(chǎn)抵押作為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在建行的借款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quán)證,債務(wù)履行期間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在個人助業(yè)借款支用單上簽字申請支用借款,原告建行欒城支行將350000元打到被告郝國旗、李國花指定的賬號。合同到期后,被告郝國旗、李國花付清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再次在個人助業(yè)借款支用單簽字申請支用借款,從原告建行欒城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為11個月,從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筆借款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執(zhí)行浮動利率,即LPR利率加150.50基點(1基點=0.01%,精確至0.01基點);該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依據(jù)利率調(diào)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減幅度,在本支用單約定的每個利率調(diào)整日調(diào)整一次,罰息仍按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5年7月2日原告建行欒城支行將350000元借款打到被告郝國旗、李國花指定的范書坡的賬號,貸款執(zhí)行利率為6.305%。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償還了借款本金50602.40元、利息20881.37元,仍拖欠借款本金299397.60元、拖欠罰息24626.36元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支用單及原告支付350000元的票據(jù)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借款后應(yīng)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還款義務(wù),合同到期后被告郝國旗、李國花沒有履行還款義務(wù),應(yīng)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秀濤應(yīng)當對被告郝國旗、李國花的借款本息等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對原告建行欒城支行要求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償還貸款本金299397.6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罰息24626.36元,以上合計324023.9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利率和罰息利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與罰息一并計算不能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對原告建行欒城支行要求被告張秀濤按照其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助業(yè)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國旗、李國花申請追加被告張興輝、李永令承擔還款責任,因被告郝國旗與被告張興輝、李永令之間是否合伙經(jīng)營與本案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不屬于同一法律關(guān)系,故本案不予處理。被告張興輝、曹占云、李永令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償還原告中國建設(sh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欒城支行貸款本金299397.6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罰息24626.36元,以上合計324023.96元【并以本金299397.60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利息和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總和不得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
二、被告張秀濤以其抵押的欒城區(qū)宏遠花園4-2-301的房產(chǎn)(證號欒房權(quán)證字第××號)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擔保責任,原告中國建設(sh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欒城支行對被告張秀濤名下辦理抵押登記的欒城區(qū)宏遠花園4-2-301的房產(chǎn)(證號欒房權(quán)證字第××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在被告張秀濤償還借款后,有權(quán)向被告郝國旗、李國花追償上述借款本息;
三、駁回被告郝國旗、李國花申請追加曹占云、張興輝、李永令承擔借款償還責任的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160元由被告郝國旗、李國花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邢輝
人民陪審員 胡肖冉
人民陪審員 苑靜波
書記員: 邢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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