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住所湖北省應城市城中辦事處東大街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負責人余啟華,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周楊,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代為起訴、開庭,代為提交相關證據,代為提出保全申請,代簽法律文書等)。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應城市城中工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被告田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被告周慧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胡青,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調解、和解、參加庭審;簽收法律文書)。被告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訴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楊,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訴稱:2015年3月16日,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HDZGEDY2015001),該合同約定: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將編號為應城國用(2013)第111000120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為被告與原告從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辦理的信貸業(yè)務作抵押,最高限額為510萬元人民幣。后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應城他項(2105)第2015034號)。2016年4月27日,被告張某某、田忠平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HDZRRBZ2016001),為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辦理的信貸業(yè)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慧斌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HDZRRBZ2016002),為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辦理的信貸業(yè)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2016年4月27日,被告程波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HDZRRBZ2016003),為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辦理的信貸業(yè)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2016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簽訂465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HDLD2016001),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一年,從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貸款利率為當日建行基礎利率(LPR)加138.75基點計算,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發(fā)放465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截至目前,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不僅流動資金貸款本金人民幣465萬元逾期未還,而且欠息未付。保證人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也未如約履行保證責任代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償還原告貨款本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發(fā)放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本金465萬元人民幣,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罰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2、判令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發(fā)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律師費等)。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對被告一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及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原告對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證據1、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訴訟主體資格。證據4、《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HDLD2016001),中國建設銀行貸款轉存憑證(借款借據)復印件。擬證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與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簽訂465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一年,從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貸款利率為當日建行基礎利率(LPR)加138.75基點計算,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了相關違約責任。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依約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發(fā)放貸款465萬元整。證據5、《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HDZGEDY2015001)、應城他項(2015)第2015034號土地他項權證復印件。擬證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將編號為應城國用(2013)第111000120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為被告與原告從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辦理的信貸業(yè)務作抵押,最高限額為510萬元人民幣。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證據6、《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HDZRRBZ2016001)、《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HDZRRBZ2016002)、《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HDZRRBZ2016003)復印件。擬證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分別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與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辦理的信貸業(yè)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三份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證據7、中國建設銀行歷史貸款賬務明細報表信息及還款情況說明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至2017年1月22日正常付息;自2017年1月23日開始利息逾期,至2017年3月30日應付利息39778.38元,由應城市中小企業(yè)助保金貸款管理領導小組代償。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累計收息220564.75元,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拖欠利息272566.82元、本金4650000元至今未償還。證據8、委托代理協議(債權類)、收款收據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實現債權,原告與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楊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暫支付5000元代理費。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辯稱:1、對借款本金沒有異議,2、借款利息過高,包括借款罰息利率標準過高,3、原告部分訴訟請求不具體不明確,不應得到支持。被告程波未答辯。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程波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質證,對證據1、2、3、4、5、6、7、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6中被告程波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不發(fā)表意見,認為證據8中5000元代理費收據不是稅務發(fā)票,不能證明律師費損失已經實際發(fā)生。被告程波未到庭質證發(fā)表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定如下: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質證,對證據1、2、3、4、5、6、7、8均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定。被告程波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本院根據上述確認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為抵押人(甲方)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抵押權人(乙方)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HDZGEDY2015001),約定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將位于應城市城中工業(yè)園面積13935.1平方米編號為應城國用(2013)第111000120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將要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簽訂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作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墊付的有關手續(xù)費、電訊費、雜費、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乙方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最高限額為人民幣510萬元。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即應城他項(2015)第2015034號土地他項權證,抵押確認價值人民幣514.6832萬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方)因正常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貸款人(乙方)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HDLD2016001),由原告向其提供貸款46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壹年,期間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8.75基點(1基點=0.01%,精確至0.01基點),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合同同時約定“甲方未按合同約定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100%,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對甲方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因甲方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導致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違約導致乙方實際發(fā)生的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費用),應由甲方承擔”。同日,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為保證人(甲方)分別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債權人(乙方)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編號HDZRRBZ2016001、HDZRRBZ2016002、HDZRRBZ2016003),對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簽訂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連帶擔保。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墊付的有關手續(xù)費、電訊費、雜費、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乙方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債務人在該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依約將貸款本金465萬元支付至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賬戶。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至2017年1月22日正常付息;自2017年1月23日開始利息逾期,至2017年3月30日應付利息39778.38元,由應城市中小企業(yè)助保金貸款管理領導小組代償。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累計收息220564.75元,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拖欠利息272566.82元、本金4650000元至今未償還。2017年7月25日,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本次訴訟與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協議,預支律師費5000元。2017年8月21日、2018年3月27日,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預交案件受理費44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與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與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自然人版)》,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合法利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依約發(fā)放4650000元貸款后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拖欠本金4650000元、利息272566.82元,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立即償還貸款本金465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罰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辯稱借款利息、罰息利率標準過高,因該利息、罰息利率標準并未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于其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均明確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且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為本次訴訟預支律師費5000元,有其與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和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收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律師費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該貸款提供擔保,且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和他項權證。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權成立。原告作為債權人依法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分別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自然人版)》系為涉案主合同提供連帶擔保,擔保期限自主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債務人在該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根據該合同約定,四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并未免除,四保證人均應對該貸款本息以及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程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貸款本金4650000元及承擔截至2017年12月21日拖欠利息272566.82元。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罰息仍按雙方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并支付律師費5000元。二、被告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所確定的貸款本息以及律師費在500萬元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行對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記位于應城市城中工業(yè)園面積13935.1平方米編號為應城國用(2013)第111000120號的土地使用權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應城市恒達工業(yè)用呢有限公司、張某某、田忠平、周慧斌、程波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人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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