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X157112002。
負責人:敖鋒,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會軍,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與情侶路交叉口。注冊號:420684000000840.
法定代表人:張慶先。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與被告徐某、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會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償還借款本金10744.01元及利息1914.86元,本息合計12658.87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依照原合同約定支付產生的利息及罰息直至付清為止;2、判令原告在上訴享有的債權范圍內,對被告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路鑫聚源小區(qū))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判決被告花都公司對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罰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6年7月6日,被告徐某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陸萬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為壹佰貳拾個月,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約定了借款利息及罰息(借款執(zhí)行月利率為5.325%,月還款677.93元,逾期利率浮動比例基于貸款利率上浮50%),并約定了違約責任:即被告徐某未按期足額歸還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權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等。被告徐某以所購的位于宜××××路鑫聚源小區(qū)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抵押物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由原告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前對被告徐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義務,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宜城支行多次催索,被告徐某均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也未支付利息。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辯稱:1、原告對同一套房屋發(fā)放兩次個人住房借款,沒有盡到審核義務,該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2、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進行答辯。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某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與原告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通知書及支付憑證,徐某的還款記錄,被告徐某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陳付香的身份證復印件,陳付香與原告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陳付香與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陳付香的房產證。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經過審查證據(jù)來源、形式及關聯(lián)性,本院對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對被告徐某所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舉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6年,被告徐某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申請借款,并于200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陸萬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為壹佰貳拾個月,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約定了借款利息及罰息(借款執(zhí)行月利率為5.325%,月還款677.93元,逾期利率浮動比例基于貸款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調整利率,自下年1月1人起,執(zhí)行新的貸款利率和罰息利率),并約定了違約責任:即被告徐某未按期足額歸還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權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等。被告徐某以所購的位于宜××××路鑫聚源小區(qū)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抵押物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由原告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前對被告徐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前期履行了放款義務,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多次催索,被告徐某均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也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被告徐某尚欠借款本金10744.01元,利息802.57元,逾期罰息1651.53元,故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現(xiàn)在要求被告徐某償還借款本金10744.01元,利息802.57元,逾期罰息1651.53元及按合同約定支付自2017年7月4日后的利息、逾期罰息。
審理中,被告徐某稱已將所購的位于宜××××路鑫聚源小區(qū)房屋轉讓給陳付香,主張所欠原告借款應由陳付香償還,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申請貸款,有被告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款通知書及支付憑證,被告徐某的還款記錄證明,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以確認。被告徐某與原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協(xié)議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徐某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徐某未按約定履行義務構成違約,應依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主張對被告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路鑫聚源小區(qū))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其未辦理抵押登記,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主張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欠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借款本金10744.01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的利息802.57元、逾期罰息1651.53元,合計13198.11元及后期利息、罰息(本金10744.01元,自2017年7月4日起,依照原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及罰息直至付清為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還清,被告宜城市花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80元,由被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秦愛平
人民陪審員 黎清華
人民陪審員 張紅艷
書記員: 王忠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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