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陽北路*號。負責人李明,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趙輪,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曾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張灣區(qū)。被告張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終止原告與被告曾某某、張某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曾某某、張某償還借款本金199942.12元,利息10779.1元,罰息1877.6元,合計212598.82元(截至2017年9月12日)及以后利息、罰息;判令被告曾某某、張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判令被告曾某某、張某承擔實現本案債權的一切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曾某某、張某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50000元,貸款期限5年,等額本息還款法,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250000元貸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2598.82元,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特向貴院起訴。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收據、他項權證、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貸款賬戶信息等證據。被告曾某某、張某未出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曾某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證據形式完備,內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曾某某、張某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50000元,貸款期限5年,等額本息還款法;貸款月利率為人民銀行現行基準利率,罰息利率在約定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等;被告張某將將其所有的位于張灣區(qū)××街辦車城××號房屋(產權證號:十堰房權證張灣區(qū)字第××號)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取得他項權證(證號: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號)。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25萬元貸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2.12元,利息10779.1元,罰息1877.6元,合計212598.82元。因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而成訴。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十堰分行)訴被告曾某某、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組成由審判員王旭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萬家貞(主審)、審判員張珣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某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與被告曾某某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250000元的義務,享有按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權利。被告曾某某、張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7年9月12日共積欠借款本息212598.82元,違背了合同約定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曾某某、張某清償借款本息、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以其自有房屋為其借款進行擔保,并簽訂了擔保合同、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因此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要求對抵押物的處置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曾某某、張某經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與訴訟,視為自動放棄其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與被告曾某某、張某于2015年11月11日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9942.12元,利息10779.1元,罰息1877.6元,合計212598.82元,以及2017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罰息(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是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對被告張某所有的位于張灣區(qū)紅衛(wèi)街辦車城西路263號1幢1-2-2號房屋(產權證號:十堰房權證張灣區(qū)字第××號、他項權證號: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號)的處置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曾某某、張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94元,由被告曾某某、張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王 旭
審判員 萬家貞
審判員 張 珣
書記員:肖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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