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東區(qū)長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鄭海鵬,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強,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區(qū)長安路永春社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志力,該公司經理。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與被告林某、被告林某、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被告林某、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共同償還剩余貸款本金180701.99元及截止2017年9月18日利息為7658.79元,合計188360.78元(計息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債務清償之日止,按照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林某抵押房產折價或拍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4、判令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事實及理由:2010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發(fā)放貸款29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按照央行基準利率4.752%年利率執(zhí)行,隨央行政策進行調整,按月結息,逾期還款利息上浮50%,被告林某用其佳木斯市前進區(qū)怡園社區(qū)金港灣小區(qū)一期G6樓1-11-2室的房屋為該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保證擔保,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為共同借款人及夫妻關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290000.00元貸款。還款期間,被告嚴重違約,未按照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F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林某、被告林某、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林某、被告林某、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未出庭,視為對證據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建設銀行個人貸款開立貸款通知書、建設銀行貸款對賬單、建設銀行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等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訴爭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佳房預前字201004340號抵押權預告登記證,該證為佳木斯市房產產權市場管理處出具,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發(fā)放貸款29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按照央行基準利率4.752%年利率執(zhí)行,隨央行政策進行調整,按月結息,逾期還款利息上浮5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委托扣款。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林某用其佳木斯市前進區(qū)怡園社區(qū)金港灣小區(qū)一期G6樓1-11-2室的房屋為該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手續(xù)。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貸款本金180701.99,利息7658.79。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別條款中保證人處簽字、蓋章,按合同約定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與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未按約定及時足額還款,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權解除借款合同,故對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對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及雙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罰息利率的約定,本院對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請求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償還剩余貸款本金180701.99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解釋》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規(guī)定及雙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關于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的約定,故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預告登記的抵押權,并非現實的抵押權,只是請求人享有的當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對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故對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預告登記主張就抵押房產折價或拍賣款優(yōu)先受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與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某、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剩余貸款本金180701.99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4.752%基礎上,上浮50%計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林某、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貸款利息7658.79元。
四、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7.00元,減半收取2033.50元,保全費1462.00元,由被告林某、被告林某、被告佳木斯恒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叢宇
書記員: 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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