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商顯鋒(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
丁晨(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
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
王華(北京百倫律師事務所)
吳寧(北京百倫律師事務所)
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簡稱&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長安路964號。
負責人鄭海鵬,行長。
委托代理人商顯鋒,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江福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光復路306號。
法定代表人藍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華,北京市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寧,北京市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簡稱“澳俄華公司”),住所地香港灣仔告士達道39號夏慤大廈25樓2509室。
負責人藍海,該公司董事。
原告訴被告龍江福公司、澳俄華公司委托(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龍江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以(2014)佳涉港商初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龍江福公司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黑涉港商終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顯鋒、丁晨,龍江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華、吳寧到庭參加了訴訟。
澳俄華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了《委托投資合同》,約定原告通過上級單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以下簡稱“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理財產(chǎn)品為被告10萬噸溶解漿工程項目募集資金;龍江福公司分13期支付全部轉讓價款,合計為委托投資款的130%;如龍江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權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轉讓款并支付違約金。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龍江福公司交付了委托投資款1981.4萬元。
同時,雙方簽訂了《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分13期支付轉讓價款,累計應支付的轉讓價款為2575.82萬元。
但被告龍江福公司僅支付了9期溢價款,合計金額445.815萬元。
從2014年6月起,被告龍江福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轉讓款,尚欠原告轉讓款2130.005萬元未付。
原告提出5項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龍江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合計2130.005萬元;2、判令被告龍江福公司按照《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12條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付未付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金額0.5‰逾期天數(shù);3、判令被告龍江福公司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用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所欠原告?zhèn)鶆眨?、判令被告澳俄華公司按照《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的約定,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用其質押的龍江福公司股權承擔質押擔保責任;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龍江福公司辨稱:一、被答辯人并非《委托投資合同》、《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的合同相對人,無權基于該合同起訴答辯人。
(一)被答辯人僅是以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的代理人的身份與答辯人簽署了相關協(xié)議。
1、《委托投資合同》明確被答辯人是作為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的代理人。
2、《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中,被答辯人仍延續(xù)了其僅作為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的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
(二)被答辯人起訴沒有實體權利基礎。
二、如被答辯人確為答辯人墊付轉讓價款,也不影響《委托投資合同》、《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中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的相對人資格,且該合同因履行完畢而終止,被答辯人無權基于已經(jīng)終止的合同起訴答辯人。
三、退一步說,即便被答辯人是合同相對人,具有原告資格,其在據(jù)以提起訴訟的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模糊,且本案所涉《委托投資協(xié)議》、《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委托投資協(xié)議》、《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項下的身份混同,權利義務模糊。
(二)雙方簽訂的《委托投資協(xié)議》、《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意圖規(guī)避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四、再退一步,即便《委托投資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其實質上也是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轉委托,該轉委托合同也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全部訴訟請求。
在庭審過程中,龍江福公司還提出以下補充辨論意見:1、原告認為自己是委托投資者的全權代理人,那么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起訴的,其代理的就是投資者,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投資者給其的授權。
2、原告認為投資者與第一被告形成委托投資關系,而原告與第一被告形成投資關系,第一被告認為,第一被告只能接受一次投資,既然原告認可投資者與第一被告的委托投資關系,實際上也承認了真正的投資者是真正的權利主體。
一次投資不可能產(chǎn)生兩個實體債權人,所以法院有必要確認本案涉及的投資誰有權向第一被告主張權利。
3、原告提到本案涉及到委托投資合同,原告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向第一被告投資,所以在該合同項下原告根本沒有實體權利義務,第二個合同目標權利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是以委托投資合同的附件,這兩個合同雖然是同時簽的,委托投資者先進來取得項目收益權,建行將收益權轉讓給第一被告,本案基礎應對該分成權進行確定。
現(xiàn)在投資者沒有損失,原告也沒有任何損失,那么最后分成權的全部風險都是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一被告認為這是不公平的,風險應三方共同承擔。
4、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與投資者簽訂的協(xié)議,他們之間的協(xié)議中投資者是要承擔風險的,而現(xiàn)在原告進行鋼性對付將所有風險轉嫁給第一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將有風險的理財合同變?yōu)闊o風險有固定收益的合同,第一被告認為該合同是無效的。
5、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問題,應以委托投資款本金為計算基礎,即使是逾期履行也不應超過本金的30%。
固定溢價款是預期利益,不應算在違約金范圍內(nèi)。
6、第一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轉讓款與原告所稱的數(shù)額不符,但由于第一被告不能提供財務資料,所以不能證實到底是多少,并申請法院調取支付轉讓款的證據(jù)。
被告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委托投資合同》(2011008-委托),主要證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投資者委托龍江福公司對目標項目進行投資、經(jīng)營,雙方系合同法律關系及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
經(jīng)庭審質證,龍江福公司對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原告雖然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委托投資合同,但其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披露出原告實為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的代理人,原告并非合同相對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且該合同因履行完畢而終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述墊款申請、反擔保確認函、承諾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藍海親筆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七: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明細和省建行出具的《關于已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全額資金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向所有投資者全額墊付了178297716元(其中包括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
經(jīng)庭審質證,龍江福公司認為證據(jù)的真實性暫時無法確認。
特種轉帳貸方憑證,證明不了后面即76頁附的人就是本案實際投資者集合體,被告認為還應提交具體投資者與建行簽訂的理財合同,才能確定本案具體投資者。
原告需要證明確實向投資者支付了款項并得到了代位權,以上證據(jù)看不出來。
即便上述情況都是真實的,被告認為建行實際上是代被告履行了原投資合同及代為轉讓協(xié)議的義務,基于已經(jīng)履行完畢,所以被告認為原合同已經(jīng)終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明細和省建行出具的《說明》,能夠證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向所有投資者全額墊付了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所募集的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八:本案所涉理財項目報告和中國銀監(jiān)會辦公廳(2009)172號文件,主要證明本案理財產(chǎn)品項目是經(jīng)過建行上級部門審批備案。
經(jīng)庭審質證,龍江福公司對證據(jù)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派人到黑龍江銀監(jiān)局調取該報告?zhèn)浒傅怯浨闆r,黑龍江銀監(jiān)局辦公室不予出具書面答復,原因是根據(jù)國家銀監(jiān)會的文件要求,省建行將《報告》交給省銀監(jiān)局后,省銀監(jiān)局沒有備案登記的程序。
省銀監(jiān)局還提供了一份銀監(jiān)辦發(fā)(2009)172號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文件,證明省建行可以按照國家銀監(jiān)會的要求開展人民幣理財業(yè)務。
本院經(jīng)審查,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九:被告龍江福公司向省建行支付9期溢價款的電匯憑證。
證明龍江福公司支付了9期溢價款共計445.815萬元,按合同約定尚欠原告溢價款148.605萬元。
庭審中被告龍江福公司認為支付給原告的轉讓款(溢價款)與原告所稱的數(shù)額不符,申請法院調取支付轉讓款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9張電匯憑證,能夠證明
龍江福公司從2012年3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期間,按季度分9次向省建行投資銀行理財產(chǎn)品托管專戶支付溢價款49.535萬元,共計445.815萬元。
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被告龍江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澳俄華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與被告龍江福公司雙方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了《委托投資合同》(編號為2011008-委托),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通過上級單位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為被告10萬噸溶解漿工程項目募集資金。
原告代理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將所募集的資金作為委托投資款交付給龍江福公司,委托龍江福公司對溶解漿工程項目進行建設、管理、運營;龍江福公司有權使用委托投資款,原告有權獲得目標項目收益分成權;原告將目標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龍江福公司,龍江福公司分13期支付全部轉讓價款,合計為委托投資款的130%;如龍江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權要求龍江福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轉讓款并支付違約金。
同日,雙方簽訂了《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8-轉讓),約定原告將目標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龍江福公司,龍江福公司從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限分13期支付轉讓價款,前十二期,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資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資款全額。
《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5.5條約定:“甲方目標合同轉讓價款支付義務是絕對的、無條件的。
”《協(xié)議》第5.6條約定:“甲方確認對目標項目建設、經(jīng)營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和困難有了充分認識和評估,對受讓的合同權利存在的瑕疵以及收益分成權實現(xiàn)的可能性及可能存在的障礙進行了充分評估”。
《協(xié)議》第12條約定,被告龍江福公司違反本協(xié)議約定且有可能導致無法完成目標合同權利轉讓的,被告龍江福公司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協(xié)議約定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
逾期支付的,需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付未付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金額0.5‰逾期天數(shù)。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向被告龍江福公司交付了委托投資款1981.4萬元,該投資款系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所募集的資金。
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龍江福公司累計應原告支付轉讓價款2575.82萬元,其中投資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594.42萬元。
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間,龍江福公司按合同約定每季度向原告上級單位省建行投資銀行理財產(chǎn)品托管專戶支付溢價款49.535萬元,9次共支付溢價款445.815萬元。
按照合同約定,龍江福公司尚欠原告溢價款148.605萬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澳俄華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由其為龍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權利質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澳俄華公司以其享有的龍江福公司80%的股權出質,并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了登記手續(xù)。
按合同約定,澳俄華公司應在最高質押限額34769萬元內(nèi)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2014年6月5日,被告龍江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其對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分別在佳木斯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不動產(chǎn)登記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
按合同約定,被告應當用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其所欠原告?zhèn)鶆铡?br/>2014年12月3日,被告龍江福公司給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墊款申請》,其內(nèi)容“根據(jù)貴行與我方簽署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2-轉讓,2011003-轉讓,2011005-轉讓,2011006-轉讓,2011007-轉讓,2011008-轉讓),我方應向貴行支付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共計178297716元,并由貴行按合同約定和投資份額比例向所有投資者支付上述資金。
現(xiàn)因我方公司不能如期向貴行提供上述資金,為保證投資者利益,特請求貴行代我方全額支付上述資金。
我公司承諾:貴行墊付資金后,享有上述《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所涉及的理財產(chǎn)品項下投資者對我方的全部債權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
2014年12月4日,被告澳俄華公司向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承諾函》,其內(nèi)容“因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請求貴行墊付《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2-轉讓,2011003-轉讓,2011005-轉讓,2011006-轉讓,2011007-轉讓,2011008-轉讓)權利轉讓價款共計178297716元,并由貴行按合同約定和投資份額比例向所有投資者支付上述資金。
我公司承諾,貴行墊付上述資金后,享有投資者對我公司的質押權等一切權利”。
2014年12月5日,龍江福公司和澳俄華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和藍海簽字的《反擔保確認函》其內(nèi)容為“我公司與貴行簽署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股權質押合同》系對貴行理財產(chǎn)品(“乾元—項目投資類”理財產(chǎn)品第2期,第3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兌付本金和預期收益的反擔保,貴行是上述合同項下的權利人。
我公司對上述事項予以確認”。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根據(jù)被告出具的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通過省建行向所有投資者墊付了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
省建行向本院提交了關于支付上述本金和收益的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龍江福理財產(chǎn)品兌付明細和《關于已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全額資金的情況說明》。
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龍江福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轉讓款。
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以下幾個問題。
關于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投資合同》、《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關于龍江福公司以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合同約定的30%溢價款分12個季度即3年支付,相當于10%年貸款利率。
合同簽訂日期是2011年12月23日,當時中國人民銀行三年期貸款利率為6.9%,商業(yè)銀行貸款利率可上浮50%,可達到10.35%。
且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實質屬于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個人借款,具有民間借貸性質,只要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都受法律保護。
而本案30%溢價款,低于同期商業(yè)銀行10.35%年貸款利率。
故原告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及規(guī)避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意圖。
被告關于合同無效的訴訟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龍江福公司認為獨自承擔投資風險對其不公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將投資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被告龍江福公司,合同約定的基本價款和溢價款實際相當于被告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原告并未實際參加共同經(jīng)營,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lián)營合同中保底條款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且理財產(chǎn)品到期后被告自愿申請原告向投資者墊付全部投資款本金及收益,原告據(jù)此向投資者支付后,被告再主張獨自承擔投資風險對其不公,與其墊款申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不是《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合同相對人,不具備起訴資格。
本院認為,《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十三條約定了原告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資格;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墊款申請》承諾,原告墊付資金后,享有投資者對被告的全部債權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再次確認了原告的起訴資格,無需投資者再委托授權;從實體權利來看,原告將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交付給被告,又按照被告的申請代被告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委托投資款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后,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實體權利。
被告的主張違反合同約定及其承諾,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轉讓款支付問題。
根據(jù)《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2條的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投資款130%的轉讓價款,分13期支付,前十二期,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資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資款全額。
原告向龍江福公司交付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后,龍江福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1981.4萬元130%=2575.82萬元轉讓款。
但龍江福公司實際支付了9期溢價款445.815萬元,尚欠原告轉讓款2130.005萬元,其中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符合《合同法》第107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問題。
被告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應當以委托投資款為計算標準,固定溢價款不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不應當超過委托投資款的30%。
本院認為,被告此項主張有法律依據(jù),本院應予支持,并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調低違約金。
由于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相當于原告的貸款利息損失,而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利息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并可約定罰息,逾期貸款的罰息可在貸款利息基礎上再加罰30-50%。
本院認為,違約金標準按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為宜,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委托投資款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
關于最高限額抵押問題。
被告龍江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其對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分別在法定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用其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其所欠原告?zhèn)鶆?,符合《擔保法》?3條、53條、59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最高額權利質押問題。
澳俄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由澳俄華公司為龍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權利質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澳俄華公司以其享有的龍江福公司80%的股權出質,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xù)。
原告請求被告澳俄華公司按合同約定在最高質押限額34769萬元內(nèi)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符合《擔保法》第33條、59條、78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于判決生效15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按照委托投資款本金1981.4萬元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5年1月1日起至委托投資款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所欠原告?zhèn)鶆铡?br/>四、被告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以其質押的龍江福公司股權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條,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59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和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述墊款申請、反擔保確認函、承諾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藍海親筆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七: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明細和省建行出具的《關于已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全額資金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向所有投資者全額墊付了178297716元(其中包括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
經(jīng)庭審質證,龍江福公司認為證據(jù)的真實性暫時無法確認。
特種轉帳貸方憑證,證明不了后面即76頁附的人就是本案實際投資者集合體,被告認為還應提交具體投資者與建行簽訂的理財合同,才能確定本案具體投資者。
原告需要證明確實向投資者支付了款項并得到了代位權,以上證據(jù)看不出來。
即便上述情況都是真實的,被告認為建行實際上是代被告履行了原投資合同及代為轉讓協(xié)議的義務,基于已經(jīng)履行完畢,所以被告認為原合同已經(jīng)終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明細和省建行出具的《說明》,能夠證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向所有投資者全額墊付了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所募集的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八:本案所涉理財項目報告和中國銀監(jiān)會辦公廳(2009)172號文件,主要證明本案理財產(chǎn)品項目是經(jīng)過建行上級部門審批備案。
經(jīng)庭審質證,龍江福公司對證據(jù)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派人到黑龍江銀監(jiān)局調取該報告?zhèn)浒傅怯浨闆r,黑龍江銀監(jiān)局辦公室不予出具書面答復,原因是根據(jù)國家銀監(jiān)會的文件要求,省建行將《報告》交給省銀監(jiān)局后,省銀監(jiān)局沒有備案登記的程序。
省銀監(jiān)局還提供了一份銀監(jiān)辦發(fā)(2009)172號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文件,證明省建行可以按照國家銀監(jiān)會的要求開展人民幣理財業(yè)務。
本院經(jīng)審查,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九:被告龍江福公司向省建行支付9期溢價款的電匯憑證。
證明龍江福公司支付了9期溢價款共計445.815萬元,按合同約定尚欠原告溢價款148.605萬元。
庭審中被告龍江福公司認為支付給原告的轉讓款(溢價款)與原告所稱的數(shù)額不符,申請法院調取支付轉讓款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9張電匯憑證,能夠證明
龍江福公司從2012年3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期間,按季度分9次向省建行投資銀行理財產(chǎn)品托管專戶支付溢價款49.535萬元,共計445.815萬元。
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被告龍江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澳俄華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與被告龍江福公司雙方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了《委托投資合同》(編號為2011008-委托),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通過上級單位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為被告10萬噸溶解漿工程項目募集資金。
原告代理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集合體,將所募集的資金作為委托投資款交付給龍江福公司,委托龍江福公司對溶解漿工程項目進行建設、管理、運營;龍江福公司有權使用委托投資款,原告有權獲得目標項目收益分成權;原告將目標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龍江福公司,龍江福公司分13期支付全部轉讓價款,合計為委托投資款的130%;如龍江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權要求龍江福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轉讓款并支付違約金。
同日,雙方簽訂了《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8-轉讓),約定原告將目標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龍江福公司,龍江福公司從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限分13期支付轉讓價款,前十二期,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資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資款全額。
《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5.5條約定:“甲方目標合同轉讓價款支付義務是絕對的、無條件的。
”《協(xié)議》第5.6條約定:“甲方確認對目標項目建設、經(jīng)營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和困難有了充分認識和評估,對受讓的合同權利存在的瑕疵以及收益分成權實現(xiàn)的可能性及可能存在的障礙進行了充分評估”。
《協(xié)議》第12條約定,被告龍江福公司違反本協(xié)議約定且有可能導致無法完成目標合同權利轉讓的,被告龍江福公司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協(xié)議約定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
逾期支付的,需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付未付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金額0.5‰逾期天數(shù)。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向被告龍江福公司交付了委托投資款1981.4萬元,該投資款系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所募集的資金。
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龍江福公司累計應原告支付轉讓價款2575.82萬元,其中投資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594.42萬元。
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間,龍江福公司按合同約定每季度向原告上級單位省建行投資銀行理財產(chǎn)品托管專戶支付溢價款49.535萬元,9次共支付溢價款445.815萬元。
按照合同約定,龍江福公司尚欠原告溢價款148.605萬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澳俄華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由其為龍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權利質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澳俄華公司以其享有的龍江福公司80%的股權出質,并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了登記手續(xù)。
按合同約定,澳俄華公司應在最高質押限額34769萬元內(nèi)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2014年6月5日,被告龍江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其對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分別在佳木斯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不動產(chǎn)登記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
按合同約定,被告應當用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其所欠原告?zhèn)鶆铡?br/>2014年12月3日,被告龍江福公司給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墊款申請》,其內(nèi)容“根據(jù)貴行與我方簽署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2-轉讓,2011003-轉讓,2011005-轉讓,2011006-轉讓,2011007-轉讓,2011008-轉讓),我方應向貴行支付的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價款共計178297716元,并由貴行按合同約定和投資份額比例向所有投資者支付上述資金。
現(xiàn)因我方公司不能如期向貴行提供上述資金,為保證投資者利益,特請求貴行代我方全額支付上述資金。
我公司承諾:貴行墊付資金后,享有上述《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所涉及的理財產(chǎn)品項下投資者對我方的全部債權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
2014年12月4日,被告澳俄華公司向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承諾函》,其內(nèi)容“因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請求貴行墊付《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編號為2011002-轉讓,2011003-轉讓,2011005-轉讓,2011006-轉讓,2011007-轉讓,2011008-轉讓)權利轉讓價款共計178297716元,并由貴行按合同約定和投資份額比例向所有投資者支付上述資金。
我公司承諾,貴行墊付上述資金后,享有投資者對我公司的質押權等一切權利”。
2014年12月5日,龍江福公司和澳俄華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蓋有公章和藍海簽字的《反擔保確認函》其內(nèi)容為“我公司與貴行簽署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股權質押合同》系對貴行理財產(chǎn)品(“乾元—項目投資類”理財產(chǎn)品第2期,第3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兌付本金和預期收益的反擔保,貴行是上述合同項下的權利人。
我公司對上述事項予以確認”。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根據(jù)被告出具的蓋有公章及藍海簽字的《墊款申請》,代被告龍江福公司通過省建行向所有投資者墊付了2011年第8期理財產(chǎn)品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
省建行向本院提交了關于支付上述本金和收益的特種轉帳借方憑證、76頁龍江福理財產(chǎn)品兌付明細和《關于已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全額資金的情況說明》。
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龍江福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轉讓款。
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以下幾個問題。
關于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投資合同》、《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關于龍江福公司以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合同約定的30%溢價款分12個季度即3年支付,相當于10%年貸款利率。
合同簽訂日期是2011年12月23日,當時中國人民銀行三年期貸款利率為6.9%,商業(yè)銀行貸款利率可上浮50%,可達到10.35%。
且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實質屬于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個人借款,具有民間借貸性質,只要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都受法律保護。
而本案30%溢價款,低于同期商業(yè)銀行10.35%年貸款利率。
故原告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及規(guī)避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意圖。
被告關于合同無效的訴訟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龍江福公司認為獨自承擔投資風險對其不公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將投資項目的收益分成權轉讓給被告龍江福公司,合同約定的基本價款和溢價款實際相當于被告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原告并未實際參加共同經(jīng)營,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lián)營合同中保底條款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且理財產(chǎn)品到期后被告自愿申請原告向投資者墊付全部投資款本金及收益,原告據(jù)此向投資者支付后,被告再主張獨自承擔投資風險對其不公,與其墊款申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不是《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合同相對人,不具備起訴資格。
本院認為,《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十三條約定了原告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資格;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墊款申請》承諾,原告墊付資金后,享有投資者對被告的全部債權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再次確認了原告的起訴資格,無需投資者再委托授權;從實體權利來看,原告將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交付給被告,又按照被告的申請代被告向理財產(chǎn)品投資者支付委托投資款本金1981.4萬元及收益后,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實體權利。
被告的主張違反合同約定及其承諾,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轉讓款支付問題。
根據(jù)《目標合同權利轉讓協(xié)議》第2條的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投資款130%的轉讓價款,分13期支付,前十二期,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資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資款全額。
原告向龍江福公司交付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后,龍江福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1981.4萬元130%=2575.82萬元轉讓款。
但龍江福公司實際支付了9期溢價款445.815萬元,尚欠原告轉讓款2130.005萬元,其中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符合《合同法》第107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問題。
被告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應當以委托投資款為計算標準,固定溢價款不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不應當超過委托投資款的30%。
本院認為,被告此項主張有法律依據(jù),本院應予支持,并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調低違約金。
由于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相當于原告的貸款利息損失,而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利息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并可約定罰息,逾期貸款的罰息可在貸款利息基礎上再加罰30-50%。
本院認為,違約金標準按1981.4萬元委托投資款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為宜,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委托投資款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
關于最高限額抵押問題。
被告龍江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其對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分別在法定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用其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其所欠原告?zhèn)鶆眨稀稉7ā返?3條、53條、59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最高額權利質押問題。
澳俄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由澳俄華公司為龍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權利質押擔保。
擔保范圍包括省建行“乾元-項目投資類”人民幣理財產(chǎn)品未結清債務。
澳俄華公司以其享有的龍江福公司80%的股權出質,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xù)。
原告請求被告澳俄華公司按合同約定在最高質押限額34769萬元內(nèi)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符合《擔保法》第33條、59條、78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轉讓基本價款1981.4萬元,固定溢價款148.605萬元,于判決生效15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按照委托投資款本金1981.4萬元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5年1月1日起至委托投資款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財產(chǎn)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優(yōu)先償還所欠原告?zhèn)鶆铡?br/>四、被告澳俄華工業(yè)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額34769萬元內(nèi)以其質押的龍江福公司股權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條,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59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龍江福漿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荊獻龍
審判員:高陽
書記員:陳云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