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以下簡稱建行三峽分行)。
負責人王波,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被告許某某。
被告宜昌弘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桔城路6-6-4號。
法定代表人程鵬,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與被告許某某、弘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劉曉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陳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三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劉軍,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三峽分行與許某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為購買位于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桔城路6號香山福久源18號樓1單元31層××號房屋,許某某向建行三峽分行借款58萬元,借款期限為120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下調(diào)8%,按月等額本息還款;若許某某逾期還款,則建行三峽分行有權(quán)在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罰息;若許某某不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建行三峽分行有權(quán)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許某某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合同簽訂當日,建行三峽分行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許某某借款后多次逾期還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建行三峽分行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未還。
同時查明,1、弘某公司系伍家崗區(qū)桔城路6號香山福久源小區(qū)房產(chǎn)開發(fā)商。2012年10月26日,弘某公司(保證人、甲方)與建行三峽分行(債權(quán)人、乙方)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弘某公司為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間因購置桔城路6號香山福久源房產(chǎn)而與建行三峽分行發(fā)生借貸關系的全部債務人提供最高額為2.8億元的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按建行三峽分行對每個債務人發(fā)放的單筆貸款分別計算,自建行三峽分行與債務人簽訂單筆借款合同之日起該筆借款合同項下的抵押已生效之日止。
2、建行三峽分行與許某某在《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約定,以許某某購置的香山福久源18號樓1單元31層××號房產(chǎn)為《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但雙方至今未就該房屋的抵押辦理登記手續(xù)。
3、2015年6月29日,建行三峽分行從弘某公司賬上扣劃款項38740.23元(已包含在許某某的還款金額內(nèi)),即弘某公司代許某某償還的借款金額為38740.23元。
以上事實,有《個人住房借款申請審批表》、《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開立貸款賬戶通知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最高額保證合同》、《對賬單》、《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房專用回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確認該借款合同有效。許某某借款后,應按約定按時足額向建行三峽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其逾期還款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建行三峽分行依據(jù)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許某某提前償還貸款本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某公司為被告許某某與原告建行三峽分行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提供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與被告許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許某某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償還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并以本金509344.44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8倍(92%×1.5倍)支付利息及罰息。
三、被告宜昌弘某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許某某上列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98元、公告費600元,共計959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許某某、宜昌弘某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許某某、宜昌弘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項時一并直接轉(zhuǎn)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曉蓉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陳 娟
書記員:關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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