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號。法定代表人徐宏,該分行行長。委托代理人王作壽,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訴稱,2012年5月2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申請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環(huán)北支行簽訂金融貸款協(xié)議,卡號:48×××05、43×××67進行貸款消費,截止2017年10月13日已經產生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人民幣86517.70元。按照信用卡消費貸款協(xié)議被告逾期未歸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355.4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63669.44元,費用為13492.81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355.4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費用。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申請辦理了兩張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8×××05、43×××67,雙方約定,持卡人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了全部欠款的,對賬單所載消費交易可享受最長50天的免息還款期,否則原告自銀行記賬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并按月計收復利。被告易某某持該信用卡進行借款消費后逾期未予償還,截止2017年10月13日,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5.45元,利息63669.44元,費用13492.81元。上述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申請表》、《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易某某賬戶交易明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與被告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黃正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曉蓉、張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作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易某某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其效力予以確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依約履行了為易某某辦理信用卡并提供相應服務的義務,而易某某在借款消費后沒有依約償還欠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借款本金9355.4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63669.44元、費用13492.81元。二、被告易某某以9355.45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支付利息、費用。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63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600元,合計訴訟費2563元,由被告易某某負擔,被告負擔的受理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正康
審判員 劉曉蓉
審判員 張 嬋
書記員: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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