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號。
負責人徐宏,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以下簡稱建行三峽分行)與被告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洪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三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訴稱:2014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冉某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3萬元,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貸款利率為國家基準利率上下調4%,逾期償還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執(zhí)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路××號香山××小區(qū)××室房屋提供抵押擔保;被告若未按時歸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宣告貸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息。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未按約定還款,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償還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375606.24元,利息1472.38元,罰息23.09元,并承擔該筆貸款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的1.44倍的標準計算的罰息和復利;3、對被告位于宜昌市××城路××號香山××小區(qū)××室房屋處置價款優(yōu)先受償。
被告冉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冉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與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貸款人)簽訂《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抵押貸款,額度為43萬元;借款人以宜昌市××城路××號香山××小區(qū)××室房屋(不動產(chǎn)權證書號:鄂【2017】宜昌市不動產(chǎn)權第0057022號)為以上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約定的額度有效期間內(nèi)因貸款人向借款人連續(xù)發(fā)放貸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債權,包括本金、以及由此產(chǎn)生的利息(含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含有關手續(xù)費、雜費等)、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含訴訟費、執(zhí)行費、財產(chǎn)保全費、律師費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及額度支用單約定按期足額歸還任一筆或任一期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的,貸款人有權宣布各筆或單筆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冉某某發(fā)放貸款43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240個月;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下調4%,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每年1月1日進行調整;等額本息還款,借款逾期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50%。貸款發(fā)放后,冉某某多期多次未足額還款,截止2018年6月27日,冉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06.24元,利息1472.38元,罰息23.09元未還,從而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項權證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對賬單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與被告冉某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貸款發(fā)放義務,冉某某未按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原告可依法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冉某某仍應償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逾期罰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44倍(即96%×150%)的標準執(zhí)行。同時,原告對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權,對該房屋的處置款原告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與被告冉某某于2014年5月5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冉某某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借款本金375606.24元,利息1472.38元,罰息23.09元;并以本金375606.24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被告冉某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44倍的標準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支付罰息。
三、確認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被告冉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桔城路6號香山福久源小區(qū)8棟1704室房屋(不動產(chǎn)權證書號:鄂【2017】宜昌市不動產(chǎn)權第0057022號)享有抵押權,在被告冉某某不履行以上第二項判項的情況下,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就其未受清償?shù)膫鶛嘤袡嘁栽摲慨a(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項房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不足部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仍有權向被告冉某某追償。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6957元(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3478.5元,由被告冉某某負擔,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直接轉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斌
書記員: 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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