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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華新路2號。
代表人:周志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亞明,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男,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謝三軍,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定西市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某,女,漢族,湖北省黃某市下陸區(qū)人。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5)鄂崇陽民初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4年6月16日,馬某某將其所有的鄂B35829號小轎車以登記車主潘某某的名義向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6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時止。
2014年12月28日,馬某某駕駛鄂B35829號小轎車由崇陽縣石城鎮(zhèn)往沙坪鎮(zhèn)行駛。8時40分行至崇陽縣石城鎮(zhèn)黃龍村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駕駛的一輛三輪摩托車(載雷紅英)時,小轎車與三輪摩托車碰撞后,致三輪摩托車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右側路外的電桿上,造成袁某某及乘坐人員雷紅英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崇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雷紅英無責任。袁某某傷后先后在崇陽縣人民醫(yī)院、崇陽縣中醫(yī)院、黃某市礦務局醫(yī)院住院治療48天,花去醫(yī)療費用30434.62元(其中崇陽縣人民醫(yī)院5309.3元、崇陽縣中醫(yī)院18686.94元、黃某市礦務局醫(yī)院6438.38元)。袁某某住院期間,因康復需要,購買下肢固定支具一個,花去285元。2015年6月10日,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袁某某的傷殘程度、后續(xù)醫(yī)療費用、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間進行法醫(yī)學鑒定,鑒定意見為:袁某某所受傷,右腕關節(jié)功能障礙評為十級殘,右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評為十級殘,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13000元,傷后誤工時間240天,護理時間12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袁某某支付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
同時查明:1.袁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有母親沈氣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兒袁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子袁貴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氣云有子女三個(袁某某、袁燕梅、袁落祥)。2.袁某某及其被扶養(yǎng)人為農業(yè)戶口。
一審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馬某某、袁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從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根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應當作為本案確定民事責任的依據。關于主次責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馬某某駕駛小轎車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導致小轎車碰撞三輪摩托車所致,馬某某違章超車是引發(fā)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程度、因果關系,將事故責任人馬某某、袁某某的責任比例確定為8:2。
一、關于本案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問題。被告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主張根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險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時其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問題。因本案責任比例的劃分并非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自行協商確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確定。保險人應當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約定,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主張其只能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缺乏依據。
二、關于袁某某各項損失的認定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核定。袁某某醫(yī)療費應當包括住院醫(yī)療費、門診醫(yī)療費及法醫(yī)鑒定的后續(xù)醫(yī)療費;其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50元核定;其營養(yǎng)費可根據鑒定機構評定的營養(yǎng)時間按每天15元核定;其誤工費,因事故發(fā)生前原告袁某某系從事摩托營運職業(yè),可參照居民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核定。但誤工時間只能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其護理費可根據鑒定機構評定的護理時間,參照居民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予以核定;其交通費不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醫(yī)療發(fā)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實際發(fā)生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在崇陽縣人民醫(yī)院、崇陽縣中醫(yī)院、黃某市礦務局醫(yī)院住院治療48天之事實,酌情核定其交通費500元;其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適用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某某為農業(yè)戶口,應適用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確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其傷殘等級、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其鑒定費可憑據核定。根據上述相關原則,核定袁某某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43434.62元(含法醫(yī)鑒定后續(xù)醫(yī)療費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康復費285元,護理費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誤工費12987.08元(28729元/年÷365天×165天)、殘疾賠償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632.54元【其中沈氣云1736.2元(8681元/年×5年×12%÷3人)、袁花520.86元(8681元/年×1年×12%÷2人)、袁琴3646.02元(8681元/年×7年×12%÷2人)、袁貴祥5729.46元(8681元/年×11年×12%÷2人)】、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三輪摩托車)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88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14951.99元。
三、關于被告馬某某、袁某某、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的賠償責任問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因馬某某駕駛的鄂B35829小車向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權人雷紅英、袁某某同時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袁某某的損失先行承擔41656元的賠償責任(含醫(yī)療費4030元、殘疾賠償金26037.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08.4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880元、三輪摩托車損失2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原告損失73295.99元(含醫(yī)療費3940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康復費285元、護理費9445.15元、誤工費12987.0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924.14元、交通費500元),按責任比例分擔,由馬某某按80%的比例承擔58636.79元,該款由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余20%的損失14659.2元由袁某某自負。
綜上所述,對袁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損失41656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損失58636.79元,合計100292.79元;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一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馬某某負擔1120元、由袁某某負擔28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正確,二審繼續(xù)予以認定。
另查明,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格式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判決對袁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優(yōu)先賠償后不足的部分由馬某某承擔80%的責任,相應的賠償款由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額理賠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是因為馬某某駕駛小轎車超越同向行駛的袁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時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引起。馬某某駕駛小轎車從后方超越前方三輪摩托車時,因其行駛速度更快,視野更好,應承擔更多的安全注意義務,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袁某某的損失酌定由馬某某承擔80%的責任,袁某某自負20%的責任,雷紅英無責任,并無不當。根據本案肇事的鄂B35829號小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在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情況下,在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時,保險人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才不超過70%。本案責任比例并非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也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確定,故保險人主張其只能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缺乏依據,保險人應當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約定,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平安財險黃某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應文 審判員  孫 蘭 審判員  陳繼高

書記員:羅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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