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叢臺路392號。
負責人:韓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華,河北新?lián)衤蓭熓聞账蓭煛?br/>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館陶縣王橋鄉(xiāng)徐萬倉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張海嶺,河北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某某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館陶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00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時40分許,路秀嶺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沿永濟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文衛(wèi)街與永濟路丁字路口時,與沿永濟路由南向北行駛由孫剛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孫剛及乘坐人焦之政、劉濟澤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館陶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路秀嶺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孫剛、焦之政、劉濟澤均無責任。冀D×××××號小型轎車的車主為徐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07000元,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該車經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48350元。徐某某支付公估費1450元,施救費2500元,共計52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徐某某為其冀D×××××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率,并交付了相應的保險費用,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車輛駕駛人孫剛在事故中無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徐某某的財產損失應由孫剛所駕車輛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付徐某某100元。該事故造成的車損、公估費、施救費共計52300元,扣除100元后剩余損失為52200元。該損失未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07000元,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應予以賠償。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出徐某某主張的車損及施救費偏高,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財產損失52200元。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8元,減半收取554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支公司負擔552元,原告徐某某負擔2元。
本院認為,徐某某為其車輛在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徐某某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應依據(jù)合同賠付。對事故造成的徐某某車輛損失,經館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該公估系由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雖對該公估有異議,但其沒有提交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的相反證據(jù),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對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徐某某支付公估費,施救費,系發(fā)生事故后,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車輛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志敏 審 判 員 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 郭 晶
書記員:郭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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