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
主要負責人:阮俊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曉康,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聞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付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鐘建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鐘建橋、張巧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書,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姜昆等要求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被上訴人姜昆因自身殘疾致殘,雖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是否有其他生活來源仍需進一步證明。二、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方主張的財產損失2135元上訴人已經賠付給投保人張巧玲,因此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三、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方提供的交通費發(fā)票全部為手撕連號發(fā)票,違背常理及交易習慣,該份證據不應得到認可,因此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主張的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不應當得到賠償。四、因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的誤工費認定標準及金額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且一審判決認定“十人三天”的計算標準過高,應當依法予以改判。五、一審判決25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應當減少。六、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辯稱: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一審法院支持8年的撫養(yǎng)費,是在考慮相關因素后,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判決。二、本著尊重事實的原則,上訴人主張的財產損失已經賠償的事實,被上訴人同意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或者在上訴人支付后,被上訴人予以返還。三、受害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屬于應當列入賠償范圍的合理費用,該交通費用為一次性支付,存在連號情況也符合支付實際。四、一審判決25000元精神撫慰金與姜某的過錯程度和本地法院的審判實踐基本符合。五、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guī)定,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部分訴訟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
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鐘建橋、張巧玲、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賠償親屬姜某死亡所產生的損失297288.14元。羅某某等的總損失為472576.27元,首先由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并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122000元,下余部分按責任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75288.14元,如有不足部分則由鐘建橋、張巧玲承擔賠償責任。訴訟過程中,羅某某等增加訴訟請求,增至賠償金額為429026.14元(在總損失基礎上增加賠償姜昆護理費261416元、鑒定費20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6日10時30分左右,鐘建橋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登記在張巧玲名下的鄂F××××ד風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宜城市孔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孔畈村六組“村村通”道路路口時,遇姜某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發(fā)生碰撞。事故發(fā)生后,鐘建橋當即報警,另找車將傷者姜某送往宜城市搶救,途中姜某被轉至“120”救護車上送往宜城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姜某入院診斷為多處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當日15:50,姜某因失血性休克,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4月17日,經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姜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多處遭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姜某在宜城市人民醫(yī)院開支醫(yī)療費14543.77元。該起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宜公交認字[2017]第0403C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為鐘建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在道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規(guī)定;姜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規(guī)定。認定鐘建橋、姜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7年4月30日,姜某受損的電動三輪車,經湖北循其本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事故發(fā)生時損失價值為2315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姜昆申請,2017年6月9日,宜城楚都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宜楚[2017]法醫(yī)臨鑒字第1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姜昆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姜昆開支鑒定費206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鄂F××××ד風神”牌小型普通客車,由車主張巧玲在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險。
一審法院認為,鐘建橋駕車與姜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姜某死亡的行為,屬于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采納。鐘建橋駕車違反交通法規(guī)造成交通事故發(fā)生,致姜某死亡的侵權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姜某對交通事故發(fā)生造成其身亡的損害也存在過錯,應減輕鐘建橋的賠償責任。因雙方過錯程度相當,由鐘建橋承擔50%的賠償責任。羅某某等要求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并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姜昆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請,因姜某生前,其子姜昆隨其生活,姜昆無勞動能力,由其父母姜某、羅某某對其進行扶養(yǎng),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未舉證證明姜昆另有其他生活來源,應認定姜昆為姜某生前的被扶養(yǎng)人。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此,姜昆請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應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姜某死亡時已62歲,結合姜昆當前無勞動能力狀況,酌情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年)計算八年的二分之一。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辯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理由,因本案鑒定費其中財產損失鑒定費300元無正規(guī)發(fā)票,另姜昆開支勞動能力鑒定費2360元是為證明其自身現狀所主張,與保險標的受損直接所需要鑒定來確定無關聯,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辯稱理由正當,予以采納。訴訟費是人民法院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所確定訴訟勝、敗所負擔的數額,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自愿、公平原則,但不能違反法律的專門規(guī)定,其辯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辯稱姜昆要求賠償護理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一審法院認為護理費損失主要是針對受害人所需造成的損失而設定,賠償義務人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就是對受害人承擔被扶養(yǎng)對象所造成全部生活所需預期損失,當然包括于本案被扶養(yǎng)人所需護理的費用,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辯稱理由正當,予以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賠償項目標準,結合羅某某等對賠償項目數額請求,依法確定受害人姜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29050元(按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25元計算18年);2.喪葬費25707.50元(按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415元計算6個月);3.交通費2000元;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1097元(其中聞家秀、姜付友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分別計算5年由三子分擔計36460元,姜昆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計算8年/2人計43752元,然后扣減每年的年賠償總額累計超出1823元計算5年計9115元);5.誤工費2585.92元(按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1462元計算10人3天計2585.92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25000元;7.醫(yī)療費14543.77元;8.財產損失21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受害人姜某因死亡所產生的損失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賠償給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喪葬費9317.08、交通費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1097元、誤工費2585.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計12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229050元、喪葬費16390.42元、醫(yī)療費4543.77元、財產損失135元,計250119.19元50%的125059.60元,合計247059.6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羅某某、姜斌、姜昆、聞家秀、姜付友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5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負擔1200元,羅某某負擔134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上訴理由之外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因雙方違章行駛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二審爭議焦點一是被上訴人姜昆是否應當納入被扶養(yǎng)人范圍;二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財產損失賠償責任;三是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以及訴訟費是否適當。
昆是否應當納入被扶養(yǎng)人的計算范圍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近親屬?!苯浰痉ㄨb定,被上訴人姜昆勞動能力評定為完全喪失,由其父母姜某、羅某某對姜某、羅某某對其進行扶養(yǎng)。另外上訴人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姜昆另有其他的生活來源。故本院認為原審認定姜昆為姜某生前的被扶養(yǎng)人正確。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財產損失賠償責任的問題。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提出已經將羅某某等主張的財產損失2135元支付給投保人張巧玲,因此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此認為,財產損失2135元的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可以要求張巧玲返還不當得利,但是不能據此免除對羅某某等的此項給付義務。故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交通費的問題。上訴人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主張羅某某等所提供的交通發(fā)票為手撕連號發(fā)票,違背常理及交易習慣,該項證據不應當得到認可,所以羅某某等主張的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不應當得到賠償。本院認為,首先,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依法應當賠償。其次,交通費的認定需要考慮當事人是否有交通費的實際支出以及有相關的正式票據。本案中被上訴人的交通費支出系奔喪包車支出,考慮實際情況,票據連號并無不當,上訴人據此要求否定該項支出,于法于理于情都不相符,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題,上訴人主張因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的誤工費認定標準及金額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且一審法院認定“十人三天”的計算標準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彼砸蜣k理喪葬事宜所致的誤工費屬于賠償范圍,一審計算標準按照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1462元并無不當,另奔喪按照“十人三天”的計算標準,既符合實際情況,也符合我國的民間習俗習慣,應予確認,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撫慰
關于精神撫慰金。一審法院依法在結合案件事實本身和雙方過錯等因素后確定25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訴訟費的確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據案件審理的結果來進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沒有約束力。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5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勇 審判員 柳 莉 審判員 江 濤
書記員: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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