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75545406XU。
訴訟代表人:景小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進,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遠,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杜某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劉勇進、被上訴人杜某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宋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的冀T×××××號車的車損71115元過高,我公司認為其合理損失不超過50000元。2、公估費443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綜上,一審判決中有25545元不應支持,請柜員依法撤銷并改判。
杜某某辯稱:一審法院對于我方車輛的損失認定事實清楚,我方提供的證據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車損過高、其損失不應超過50000元,其上訴請求是沒有依據的,而且鑒定費4430元是為了確定車輛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因此,鑒定費依法應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承擔,所以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杜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賠償杜某某車輛損失73836元、公估費4430元、拆解費3140元、吊拖費1200元,共計82606元;2、本案訴訟費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8時31分,王強駕駛冀T×××××號小型客車,與杜某某駕駛的冀T×××××號小型客車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G106(京廣線)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車輛損壞。本次交通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杜某某為冀T×××××號車輛在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此應當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其損失依法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T×××××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為杜某某。杜某某為冀T×××××號車輛在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責任金額為100500元的車輛損失保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時止。2016年9月8日,杜某某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事故發(fā)生后杜某某委托衡水市桃城區(qū)東門起重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費1200元。杜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車損鑒定,鑒定車損為73836元,并支付鑒定費4430元。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對該鑒定有異議,請求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評估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對該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經本院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委托衡水正譽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車損鑒定,鑒定結論認定被保險車輛車損為71115元。
一審法院認為:杜某某與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合同。杜某某在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杜某某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被保險機動車經濟損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應按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杜某某車輛損失經法院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確定損失為71115元,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雖認為該鑒定結論數額過高,但是并沒有提出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故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對本案吊拖費1200元、鑒定費4430元,應予賠付。杜某某主張拆解費3140元,本院認為,拆解費應屬維修費中,杜某某系重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杜某某的各項損失數額應按下列范圍及標準確定:車損71115元、鑒定費4430元、吊拖費1200元,共計76745元。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杜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6745元;二、駁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保險車輛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損失的數額。一審法院所認定車損71115元,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確認,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雖認為該數額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鑒定程序、結論瑕疵,存在足以不被人民法院采信的事由,故一審法院據此鑒定結論認定車損為71115元并無不當。關于公估費4430元的負擔問題。該鑒定費雖系杜某某個人委托鑒定所發(fā)生的費用,但法律并不禁止個人委托鑒定的行為,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鑒定程序、結論瑕疵,且該次鑒定所確定車損與人民法院所委托鑒定確定的車損僅存在較小差異,故一審法院綜上理由判令該項費用由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承擔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平安財險衡水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9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圣云 審判員 王江豐 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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