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白云大道88號風華雅庭,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706926120E。
負責人:彭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榮勤,鐘祥市磷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清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杰,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原審被告:曾慶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祥市。
原審被告:曾都區(qū)星星貨運部,住所地曾都區(qū)交通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2421303MA48TOCR78。
經營者:殷星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鐘祥市。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祥支公司,住所地鐘祥市郢中鎮(zhèn)王府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8188207641X5。
負責人:彭金蓉,經理。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清華、路某、原審被告XX、曾慶華、曾都區(qū)星星貨運部(以下簡稱星星貨運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鐘祥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鐘祥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鐘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因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上訴認為其盡到說明與提示義務,對停運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其上訴涉及張清華,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之規(guī)定,本院確定張清華二審中的訴訟地位為被上訴人。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質證,路某認為該證據不是新證據,停運損失是直接損失,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義務。張清華認為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投保人聲明雖是張清華簽的,但保險公司采用誘導方式欺騙投保人簽署,張清華沒有受到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
經審查,該證據雖未在一審舉證期限提交,但對查明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因此二審予以采信。
張清華駕駛的車輛號牌為鄂H×××××,二審予以更正。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經本院組織調解,平安財保荊門支公司與路某、張清華自愿達成以下協(xié)議: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路某經濟損失2000元;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路某經濟損失83038元;三、張清華賠償路某經濟損失12500元;四、一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路某負擔1080元,張清華負擔12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4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人民財保鐘祥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路某經濟損失100元,該公司對此未上訴,二審予以維持。
人民財保鐘祥支公司、XX、曾慶華、星星貨運部均未參加調解,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認為,上述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本院將在判決主文中予以確認。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四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王純棉
審判員 張青云
審判員 蘇紅玲
書記員: 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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