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白云大道3號。
負責人:李曦,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寇海濤,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某某,教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原審被告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鐘祥民一初字第00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安財保荊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訴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海濤、原審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程某某訴稱,2014年3月9日晚9時左右,其到位于郢中城區(qū)的皇城一號工地宿舍去看望女兒、女婿,步行至安陸府路承天路小學門前時,被吳某某駕駛的鄂H×××××號小轎車碰撞致傷。事故發(fā)生后,程某某被送往鐘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隨后又轉入武漢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后出院休養(yǎng)。鐘祥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鐘公交認字(2014)第0309A367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程某某的傷情經(jīng)鐘祥市正和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鐘正法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1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其傷殘等級為九級,賠償系數(shù)為22%,后期治療費1萬元,護理期限為120天;經(jīng)武漢同濟醫(yī)學院法醫(yī)系作出精神損傷測評認定存在腦器質性精神障礙。經(jīng)查,鄂H×××××號小轎車在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審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外按照90%的責任比例賠償程某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343084.08元(醫(yī)療費153953.30元、護理費8550.58元、伙食補助費1730元、誤工費28463.80元、傷殘賠償金100786.40元、鑒定費43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打印費300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晚,程某某到位于郢中城區(qū)的皇城一號工地宿舍,步行至安陸府路承天路小學門前時,被吳某某駕駛的鄂H×××××號小轎車碰撞致傷。事故發(fā)生后,程某某被送往鐘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隨后又轉入武漢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后出院休養(yǎng)。鐘祥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鐘公交認字(2014)第0309A367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程某某的傷情經(jīng)鐘祥市正和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鐘正法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1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其傷殘等級為九級,多部位傷殘賠償系數(shù)為22%,后期治療費10000元,護理期限為120天(含住院期間)。鄂H×××××號小轎車在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3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程某某的損失經(jīng)審核有:醫(yī)療費153953.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鐘祥14天×20元+武漢29天×50元)=173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護理費120天×(26008元÷365天)=8550.58元,誤工費279天×(38766元÷365天)=29632元,程某某只請求28463.8元,傷殘賠償金22906元×20年×22%=100786.40元,鑒定費43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共計318784.08元。
原審法院認為,吳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程某某未靠路邊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過錯,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吳某某駕駛的鄂H×××××號小轎車在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則應適用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的規(guī)定處理雙方糾紛,故對程某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承擔,超過交強險保險范圍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后各自承擔。因吳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程某某負次要責任,故對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超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吳某某承擔70%的責任,程某某承擔30%的責任。因吳某某購買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其承擔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程某某所稱應當由吳某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理由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該辯解理由予以采納。程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原審法院酌定3000元。程某某主張的打印費300元,因無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程某某主張誤工費28463.8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程某某提交證據(jù)能證明其居住于城鎮(zhèn),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辯稱程某某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程某某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原審法院酌定8000元,對平安財保荊門公司辯稱該理由予以采納。程某某的損失318784.08元,由平安財保荊門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0000元,余額198784.08元,吳某某承擔139148.86元,由平安財保荊門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代為賠償,程某某自負59635.22元。吳某某先期賠付25萬元應予以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程某某12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程某某139148.86元。二、駁回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5元,由程某某負擔900元,吳某某負擔1000元,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1155元。
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自治組織,能夠證明程某某長期在外務工的事實,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調(diào)查取證申請書一份,申請本院調(diào)取程某某居住、工作情況的相關證據(jù)。本院認為,程某某的工作、居住情況相關證據(jù)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對其該項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原審查明事實均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對原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是否正確。
對于程某某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的計算標準,程某某于原審提交的以證明其該兩項費用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的證據(jù)為原審證據(jù)A2,即勞動合同書一份、鐘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鐘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物流園物流中心工程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鐘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
本院認為,從程某某提交的該組證據(jù)來看,其中勞動合同書、鐘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該公司交通物流園物流中心工程項目部出具的證明均加蓋單位公章,鐘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作為職權部門,其出具的關于程某某居住情況的證明具有較高證明力,該組證據(jù)在內(nèi)容上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證據(jù)鏈,能夠證明程某某的居住及工作情況,原審采信上述證據(jù)并無不當。且程某某于二審另提交其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作為其長期在外務工的補強證據(jù),考慮程某某戶籍所在地為湖北省,本案事發(fā)地為鐘祥市,結合一、二審證據(jù),其遠離戶籍地外出××鐘祥市務工具有較大現(xiàn)實可能性,原審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對于平安財保荊門公司對上述證據(jù)提出的異議理由,本院認為,因程某某另提交了勞動合同書及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印證,鐘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該公司交通物流園物流中心工程項目部出具的證明并非單獨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程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已能達到證明目的,原審對證據(jù)的采信并無不當,平安財保荊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宏瓊 審 判 員 李 偉 代理審判員 李 瑞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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