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
周海馬
呂趕年(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縣迎賓東街北299號。
負責人吳云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海馬,住清苑縣。
委托代理人呂趕年、郭娜,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縣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呂趕年、郭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事故車冀F×××××號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其中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車損險限額為90000元。2014年4月29日20時許,周明明駕駛原告車輛冀F×××××號沿保定市東二環(huán)大堤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東二環(huán)交叉口東側,因操作不當,誤與大堤路隔離墩發(fā)生碰撞,致使轎車、隔離墩受損、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明明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經賠付隔離墩損失1200元?,F(xiàn)原告主張車輛損失60000元、公估費3000元、拆檢費3600元、施救費610元、隔離墩損失1200元,以上共計損失68410元。對上述主張,原告提供證據(jù)為:1、2014年8月5日、6日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一份、票據(jù)一張,原告車輛損失為60000元、公估費3000元。2、2014年8月12日保定市鵬威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稅票四張:拆檢費共計3600元。3、保定市南市區(qū)支農路啟發(fā)停車場施救費票據(jù)一張,費用610元。4、賠償隔離墩損失1200元憑證一份。對原告上述證據(jù),被告對賠償隔離墩損失認可無異議。但認為公估費過高,拆檢費不合理,車輛損失評估偏高,對上述均不予認可。就原告上述主張,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在本院規(guī)定期限內,被告未預交重新鑒定費用,被告除提交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認為被告車損為19578元外,未提供其它相應證據(jù),對被告車損報告,原告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時,上訴人是按新車購置價收取的保險費用,所以,上訴人應依合同約定承擔理賠義務。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現(xiàn)實際價值38700元,已無修復價值。首先,上訴人未提供合同有效依據(jù)支持其主張。其次,上訴人是按新車購置價收取的保險費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又主張按折舊后計算賠償數(shù)額,于法無據(jù),且顯失公平。本案所涉事故車輛是否已修復,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依法應承擔的理賠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時,上訴人是按新車購置價收取的保險費用,所以,上訴人應依合同約定承擔理賠義務。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現(xiàn)實際價值38700元,已無修復價值。首先,上訴人未提供合同有效依據(jù)支持其主張。其次,上訴人是按新車購置價收取的保險費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又主張按折舊后計算賠償數(shù)額,于法無據(jù),且顯失公平。本案所涉事故車輛是否已修復,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依法應承擔的理賠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曹文弟
審判員:翟樂光
書記員:佟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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