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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16號。
負責人:黃玉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艷,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河北省邢臺市南和縣,現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原審被告:謝校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原審被告:王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謝校玲、王國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次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交納的社保費用3845.1元和停車費100元。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中,含有補繳社保費用3845.1元,一審判決將此列入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停車費不屬于保險承保范圍。
李某某辯稱,堅持一審判決。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4月4日,王國江駕駛冀J×××××號小客車在廊坊市××與富余道交口處和謝校玲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謝校玲及李某某(電動車乘坐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國江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校玲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某無責任。王國江駕駛的小客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1、請求賠償醫(yī)療費57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誤工費22306.8元,補交保險費用3845.1元,護理費4742.74元,輔助器具470元,財產損失2772元,停車費100元,交通費540元,鑒定費800元,以上共計42250.44元。2、訴訟費由一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4日11時40分許,王國江駕駛冀J×××××號小客車沿廊坊市富余道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廊坊市××與富余道交口時,該車右前側與沿廊坊市龍騰路由北向南逆行的謝校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部右側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非機動車駕駛人謝校玲及其乘車人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廊坊市交警支隊二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國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校玲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某無責任。王國江駕駛的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保額3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于當日被送往廊坊城南醫(yī)院急診治療,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右足第5跖骨頸閉合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在該院住院治療16天,后于南和濟民醫(yī)院復查及內固定取出,李某某支出醫(yī)療費573.8元,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各方對以上事實均無異議,并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予以確認。
經李某某申請,法院委托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根據李某某的傷情對李某某的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進行評定,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安次司鑒中心[2016]鑒字第(56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誤工期120日、護理期30日、營養(yǎng)期90日,李某某支出鑒定費800元并提供票據一張;李某某按照鑒定意見評定的期限及事故發(fā)生前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資5576.7元的標準主張120日的誤工費22306.8元,按照護理人員趙光輝(系李某某丈夫)的月平均工資4742.74元的標準主張30日護理期的護理費4742.74元,另外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主張90日的營養(yǎng)期的營養(yǎng)費4500元,并提交李某某及其丈夫趙光輝所在單位的勞動合同、收入證明、完稅證明、誤工證明、工資流水證明等證據,證實李某某及護理人員的實際工作情況及月平均工資水平;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假,不能工作,根據所在單位的規(guī)定,個人繳納休假期間的社保及醫(yī)療保險、公積金等共計3845.1元,提交社保和公積金扣款證明、銀行轉賬記錄,證實李某某在誤工期間自行繳納公積金及社保共計3845.1元;主張輔助器具470元、財產損失2772元,提交購買輔助器具拐杖和輪椅的銷售單、收據各一張、購買衣服銷售單及手機維修費收據各一張;主張因就醫(yī)產生交通費540元,并提供交通費票據一組;主張謝校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系本人所有,產生停車費100元并提供票據一張。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針對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及主張發(fā)表質證意見為: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未提供李某某及其護理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加蓋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且完稅證明應由稅務部門出具而不是員工所在單位,提交的工資流水證明可證實其主張的月平均工資標準過高,計算誤工費應在平均工資基礎上扣減每月仍發(fā)放的工資;主張的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在三期鑒定合理合法情況下,同意按照20元/天的標準予以賠償,同時對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主張的補交保險費用本公司不予認可,其應屬于李某某所在單位負有的繳納義務;主張的購買輔助器具所支出的費用,因沒有相關醫(yī)囑,且未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不予認可;主張的財產損失僅提供收據和銷售單,無法證實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主張的交通費過高,請求酌定;主張的停車費不認可,李某某系非機動車乘車人,不存在該部分損失,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
王國江針對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及主張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其他意見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另外先前為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1884元,其中4000元為保險公司墊付,其余7884元由王國江墊付。
謝校玲認可李某某提供的相關證據,并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各方對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關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該認定書認定王國江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校玲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某不承擔責任,客觀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損失,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根據王國江承擔主要責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對于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合法損失,由王國江同樣按照70%的比例進行賠償。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謝校玲按照3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保險公司主張扣除墊付的醫(yī)療費4000元及王國江請求一并解決為李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7884元的主張,因李某某訴請中未包含該部分醫(yī)療費用,不予支持,王國江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可自行向保險公司及另一責任人謝校玲主張。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安次司鑒中心[2016]鑒字第(569)號鑒定意見書,李某某及王國江、謝校玲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實此次鑒定過程存在違法事由的相關證據,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準許。該份鑒定意見書出具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予以確認。李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57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證據充分,且各方均認可,予以確認;主張誤工費22306.8元,根據其工資流水明細計算2016年李某某正常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4885元,扣除住院及休養(yǎng)期間單位發(fā)放的工資1234.44元,其實際誤工損失為18305.56元,主張的補交社保費用3845.1元,因李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不能參加工作,根據公司相關規(guī)定,需自行繳納,且已經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屬于因交通事故導致誤工而產生的損失,對主張的誤工費,共計支持22150.66元;主張的護理費4742.74元,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護理人員工資實際受損情況,鑒于李某某的病情確需人員護理,參照鑒定結論,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3543元的標準,支持原告30天護理期的護理費2757元;主張的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按照30元/天的標準支持90天的營養(yǎng)費為2700元;主張的輔助器具缺乏相關醫(yī)囑,鑒于傷情,酌情支持購買拐杖的費用110元;主張的財產損失,因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的手機維修費、衣物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就醫(yī)情況,酌情支持交通費450元;主張的鑒定費有相關票據,予以確認,因屬于間接損失,由王國江與謝校玲承擔;因謝校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系李某某丈夫趙光輝所有,產生的停車費實際是由原告方所承擔,且提交了相關票據,對主張的停車費100元,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李某某醫(yī)療費57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誤工費22150.66元、護理費2757元、輔助器具110元、交通費450元、停車費100元等各項共計30441.4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王國江賠償李某某鑒定費800元的70%為56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謝校玲賠償李某某鑒定費800元的30%為24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6元減半收取428元,由李某某承擔137元,由王國江承擔204元、謝校玲承擔8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某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誤工,并致其自行承擔相應的社保費用,一審法院認定該部分費用屬于因交通事故導致誤工而產生的損失有事實基礎,不違背法律相關規(guī)定;停車費亦系涉案事故實際發(fā)生的相關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實質關聯,一審法院判由上訴人承擔上述兩項費用有事實基礎,并無不妥之處。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靜威 審判員  張良健 審判員  趙洪亮

書記員: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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