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唐海鎮(zhèn)新城大街東段北側。
法定代表人:孫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成,河北伯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海,河北伯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唐山市,現住唐山市。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令被告賠償原告車上乘員人身損失和車輛損失金額18586.94元;2.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2時許,原告司機孫磊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三場十隊路口處與張瑞東由北向南駕駛的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孫磊及乘車人趙宇翔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磊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瑞東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趙宇翔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車輛××××××號車經過理賠程序由我公司向該車輛所有人唐山市科弼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弼達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9983.94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合計22010元,總計31993.94元。其中對上述人身損失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事故車輛××××××/××××××號車在交強險醫(yī)療傷殘限額內賠償9983.94元,在車損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30%應當賠償6003元。故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李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17日12時許,司機孫磊駕駛科弼達公司所有的××××××的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三場十隊路口處與張瑞東駕駛李某某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孫磊及乘車人趙宇翔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原唐??h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磊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張瑞東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趙宇翔無責任。
在原告科弼達公司起訴被告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保險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928號判決書,該判決經當事人上訴至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按撤訴處理生效。該判決書核定科弼達公司所有的事故車輛××××××號車駕駛司機孫磊人身損失共計5131.83元,乘車人員趙宇翔人身損失共計4852.11元,合計9983.94元,核定該事故車輛損失22010元,共計31993.94元;并判決被告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于上述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科弼達公司保險金31993.94元。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已于該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內向科弼達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險金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307元)共計32300.94元。
對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有(2017)冀0209民初928號判決書及卷宗證據材料、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打款憑證、××××××號車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屬實并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原告平安財保曹妃甸支公司基于與被保險人科弼達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同時根據本院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928號生效判決書,其在該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內向科弼達公司全額給付了車上人員人身損失和車輛損失共計31993.9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guī)定,原告在全額給付科弼達公司上述損失后,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三者方主張其承擔相應的比例的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三者方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作為自有事故車輛的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相應分項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其按事故責任的30%予以賠付。
經核定,李某某應在其所有事故車輛交強險分項醫(yī)療、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9983.94元,在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余下損失在事故責任比例范圍內賠付6003元?!荆ㄜ囕v損失22010元-2000元)×30%】,共計17987元。
綜上所述,原告基于法律賦予的代為求償權向被告主張償還其應承擔責任比例的賠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賠償1798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元,減半收取計132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葉清
書記員: 劉紅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