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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與鄒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職務總經理。地址:大慶市開發(fā)區(qū)新鳳路6-1號大慶服務外包產業(yè)園C1、C2、C3座。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某某,住青岡縣。
委托代理人王卓怡,住青岡縣。
原審被告李文忠,住大慶市。
原審被告趙寶玉,住大慶市。
原審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宋治宇,職務經理。地址:大慶市高新區(qū)繁榮路25號。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岡縣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訴人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卓怡、原審被告趙寶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李文忠、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鄒某某與被告李文忠、趙寶玉、平安財險公司、華泰財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陳述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此起交通事故經青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青岡公交認字[2015]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應由李文忠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鄒某某無責任?!碑斖リ愂雠c質證事故認定書原件這一書證,原告鄒某某、被告趙寶玉、李文忠、華泰財險公司表示無異議。被告平安財險公司對此起事故責任認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李文忠負全部責任有異議,理由:原告鄒某某駕駛無牌照摩托車上路行駛,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庭審中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亦未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復核事故認定書,此次事故認定的證據較真實。據此,對青岡公交認字[2015]096號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原告鄒某某受傷后被送至青岡縣人民醫(yī)院急救處理,于次日送至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中度開放性顱腦損傷;2、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蟆下腔出血、腦脊液耳漏、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在哈市住院救治8天,出院后于2015年7月17日11時入青岡縣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住院133天。以上事實有哈醫(yī)大第一醫(yī)院和青岡縣人民醫(yī)院加蓋公章的病案予以證實,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應予確認。經原告鄒某某書面申請,本院依法送達了鑒定通知書,由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委托綏化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醫(yī)學鑒定,鑒定意見:“

從受傷之日起對癥治療8(捌)個月終結醫(yī)療。

再行康復醫(yī)療費評估需人民幣5(伍)千元或支持實際合理支出。屬六(陸)級傷殘,屬十(拾)級傷殘(計算方法附)。

護理期限150日,其中前60日每日護理需2人,余為1人。

營養(yǎng)期限150日。

誤工期限240日。

耳道式助聽器(個)6000元(陸千元),最低使用年限6年?!苯洰斖ベ|證,原告鄒某某、被告趙寶玉無異議。被告平安財險公司、華泰財險公司對鑒定程序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程序與實體無異議,但對鑒定結論意見的異議如下:第一,八個月醫(yī)療終結時間過長。第二,傷殘定為六級不客觀、采用的文件條款不準確,癥狀并不符合雙耳重度聽覺阻礙的程度。第三,營養(yǎng)期限和護理期限較長。因此,要求重新鑒定。庭審中被告平安財險公司并未提供明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規(guī)來反駁鑒定機構的醫(yī)學鑒定意見。據此,對綏人醫(yī)司鑒[2016]臨鑒字第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原告鄒某某提供了青岡縣北城街道辦事處立新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書面蓋章的證明和青岡縣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證明(附管區(qū)民警簽字)證實鄒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青岡鎮(zhèn)北苑新邨小區(qū)居住已兩年多,同時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賃合同和建筑施工特種作業(yè)操作資格證。經當庭質證,被告趙寶玉、華泰財險公司無異議。被告平安財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社區(qū)證明無工作人員簽字,派出所證明與租賃合同在時間上不完全一致,沒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憑證。但對在城鎮(zhèn)居住與否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實其異議觀點。因此,原告鄒某某提供的民警簽字和派出所證明、社區(qū)街道證明及租賃合同等書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應予采信,可以確認原告鄒某某此次交通肇事前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成立,屬城鎮(zhèn)居民。原告鄒某某提供了其父親鄒德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曹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子鄒梁芮的農村居民戶籍證明,同時提供了青岡縣民政鎮(zhèn)進化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其與鄒德仁父子關系,有一個姐姐鄒存香,其父母共生育姐弟二名子女。經質證,被告無異議,因此,被撫養(yǎng)人系農村居民的事實成立。同時,原告對提供了陪護人員譚香連、鄒存香的身份證明。車牌×××雅閣小型轎車在華泰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時間從2015年07月04日零時起至2016年07月03日二十四時止;該車在平安財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時間從2014年08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08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00000元。當庭對保險單原件進行了質證,原、被告均認可此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原告鄒某某承認被告趙寶玉先行支付醫(yī)療費15000元,有庭審筆錄附卷證實。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一定過錯致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從其構成要件看,具備在道路上運行的機動車因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客觀要件。因被告趙寶玉所有的×××號雅閣轎車在華泰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在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據此,首先在強險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予以賠償。原告鄒某某支出的醫(yī)療費按醫(yī)院正規(guī)票據及門診費正規(guī)票據確定數額為47254.41元,外購藥品及打印費、血壓計等采納被告平安財險公司代理人意見不予認定。伙食補助費按2014年黑龍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標準每天100元,計(140天×100元)=14000元。營養(yǎng)費按鑒定意見150天,計(150天×50元)=7500元。再行康復醫(yī)療費按鑒定意見50000元認定。護理費按鑒定意見,護理人員參照2014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標準52333元計算,每天143.37元,計[(60天×143.37元×陪護2人)+(90天×143.37元×陪護1人)]=30107.70元。誤工費按鑒定意見,參照2014年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每天120.60元,計(240天×120.60元)=28944元。傷殘賠償金,按2014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標準22609元,計(22609元×20年×傷殘系數51%)=230611.80元。交通費按傷者本人乘車的正規(guī)票據合計認定1100元。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7830元×14年÷2人×51%]+(7830元×12年÷2人×51%]=51912.9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為(7830元×16年×51%)=63892.80元。輔助器具費按鑒定意見,每6年一次,每次12000元(每個6000元),采納被告平安財險公司代理人意見,計算至73周歲,計(12000元×6次)=72000元。鑒定費按正規(guī)票據認定4500元。精神撫慰金,根據致殘程度、致害年齡及家庭主要勞動力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23000元。以上各項目合計579823.61元。其中原告鄒某某醫(yī)療費用73754.41元,被告華泰財險公司在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財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責任內承擔63754.41元。先行賠償項下:精神撫慰金23000元+鑒定費4500元+傷殘賠償金(部分)82500元=110000元,由被告華泰財險公司在投保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其他賠償項下:傷殘賠償金(部分)148111.80元+誤工費28944元+護理費30107.70元+交通費11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892.80元+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51912.90元+輔助器具費72000元=396069.20元,由被告平安財險公司在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理賠。被告趙寶玉先行墊付醫(yī)療費15000元,應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屬涉訴案件,無需合同約定,案件受理費由本案當事人按《人民法院訴訟收費交納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標準計收,按賠償比例承擔。綜上所述,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十六條、第
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十七條、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鄒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鄒某某459823.61元。三、原告鄒某某在賠償款內退還被告趙寶玉先行支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四、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2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負擔121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負擔3514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法院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鄒某某的傷情經綏化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屬六級傷殘,該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依照該鑒定結論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鄒某某的各項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稱不應按鑒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傷殘為六級傷殘予以賠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97.0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再民 審 判 員  趙 明 代理審判員  楊曉涵

書記員:張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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