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衛(wèi)兵,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因與楊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楊某某在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人身保險一份,被保險人為楊某某丈夫張建新。該保險具體險種包括平安智盈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5萬元;在此基礎上另外又附加了一年期短期險種包括無憂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3萬元;無憂意外醫(yī)療保險,保額為1萬元。原告共繳納保險費每年6000元。保險合同成立及生效日為2011年1月2日,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張建新身故止。2012年9月19日,被保險人張建新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張15萬元身故保險金。2012年11月5日,被告發(fā)出理賠決定通知書,稱,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將被保險人投保前的健康狀況書面告知本公司,嚴重影響了承保決定,依據(jù)相關條款和法律約定作出解除保險合同、謙難給付保險金、通融退還部分保險費的決定。
原審認為,楊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提供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楊某某在投保時沒有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但該詢問筆錄中詢問人只有一人,且詢問人和被詢問人均系被告員工,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故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另被告提交的張建新的2011年、2012年兩份住院病歷亦不能證明張建新在投保前確患有疾病,故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保險理賠款15萬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如實地向保險人進行說明?!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guī)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备鶕?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認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進行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詢問未如實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本案上訴人對其所稱的被保險人張建新投保前曾有不明原因發(fā)熱、情緒低落的事實,沒有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或張建新進行詢問,被上訴人或張建新沒有告知上述情況的義務。且“不明原因發(fā)熱、情緒低落”等癥狀是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發(fā)生的癥狀,具有該癥狀不足以表明患有疾病。被上訴人楊某某或者被保險人張建新對該癥狀沒有足夠重視完全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的判斷和認知,因此楊某某或張建新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綜上,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并沒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珍 審判員 沈東波 審判員 張兆陽
書記員:梅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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