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石灰窯支行(以下簡稱工行石灰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上窯新城路口。
負責人萬漢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馮應秋,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瀾,工行石灰窯支行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項某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張波,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工行石灰窯支行訴被告項某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工行石灰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馮應秋、王瀾、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原告石灰窯支行與被告項某某、金某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項某某、金某自2012年4月后再未正常還款,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項某某、金某償還借款本金118908.43元,利息、罰息合計49943.4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與被告項某某、金某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和《房地產抵押登記合同》約定,將金某所有的位于黃某市西塞山區(qū)五廟嘴10-26號房屋作為抵押物,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抵押物已登記的,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故原告對位于黃某市西塞山區(qū)五廟嘴10-26號房屋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原告稱其與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為協(xié)議收費,但其提交的合同未約定其收費為協(xié)議收費。按照原告訴訟標的,根據《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指導標準》,本案一審應收取律師服務費為11500元,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收取的律師服務費超出了該收費標準,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石灰窯支行與被告項某某、金某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
二、被告項某某、金某于應當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石灰窯支行借款本金118908.43元、利息49943.42元,共計168851.85元(利息計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及律師代理費11500元。
三、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石灰窯支行對黃某市西塞山區(qū)五廟嘴10-26號房屋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石灰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57元,由被告項某某、金某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57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行黃某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萬 勁 人民陪審員 童清明 人民陪審員 呂浩榮
書記員:吳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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