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華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紅旗大街28號。
負責人:李孟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肖瑞廣,該行市場營銷部副經理。
被告:王某。
被告:謝某超。
被告:郝淑衛(wèi)。
被告謝世超、郝淑衛(wèi)的委托代理人:張春霞,河北佳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頭鎮(zhèn)前磨頭村西(石德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洪偉,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
被告:李珊珊。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華支行(以下簡稱新華支行)訴被告王某、謝世超、郝淑衛(wèi)、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照當事人申請依法追加李珊珊為本案被告,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華支行委托代理人肖瑞廣、被告謝世超及其與郝淑衛(wèi)的委托代理人張春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被告海飛公司、被告李珊珊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海飛公司與衡水市桃城區(qū)南門口玉章鑄件加工廠(經營者王玉章)簽訂合同,從玉章鑄件加工廠購買不同規(guī)格的鑄件價值40萬元。隨后,海飛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向新華支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30萬元。2011年11月7日,海飛公司董事會(股東王某、李珊珊)決議同意為王某在新華支行辦理的30萬元個人小額貸款承擔全額連帶責任保證;同日,海飛公司向新華支行出具《經營實體還款連帶責任確認書》,確認該公司自愿作為該筆貸款的共同還款人,在借款人王某承擔還本付息責任期內,對該筆貸款的歸還承擔連帶責任;同日,海飛公司又向新華支行出具《擔保承諾》,稱該公司法人王某向新華支行申請30萬元個人小額貸款用于其與衡水市桃城區(qū)南門口玉章鑄件加工廠所簽訂購貨合同中購貨,該公司承諾對王某此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到期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該公司負責償還。2011年11月7日,謝世超向新華支行出具個人小額貸款擔保人承諾書、謝世超的妻子郝淑衛(wèi)向新華支行出具個人小額貸款擔保人配偶承諾書,自愿為王某在新華支行辦理的個人小額貸款30萬元提供擔保,并承諾在還款過程中出現違約或逾期,或借款人到期未能償還貸款本息,無條件放棄抗辯權,無條件同意按照貸款合同要求履行還款義務,并承擔一切法律后果。隨后,2011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王某、謝世超、郝淑衛(wèi)簽署了編號為中國工商銀行衡水分行新華支行[2011]年[389]號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借款人王某,借款金額30萬元,貸款用途購貨,貸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本,貸款發(fā)放方式為將貸款一次性劃入農行王玉章賬號95×××11,貸款擔保方式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王某作為借款人簽字,謝世超、郝淑衛(wèi)作為擔保人簽字。2011年11月25日,新華支行先將貸款30萬元撥入本行內部其他應付款異地、同城網外貸款暫收戶04×××85,再由此賬戶于2011年11月28日轉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農行王玉章95×××11賬號,完成貸款發(fā)放;貸款當期執(zhí)行利率年息10.496%,逾期利息為年息15.744%。被告王某已經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自此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新華支行本案訴請支付的為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2012年10月26日之后按貸款逾期年息15.744%計算的利息。
海飛公司于2004年8月9日設立,2010年10月25日股東由王同森、郭志芬變更為王某、李珊珊,變更后王某出資430萬元、李珊珊出資20萬元,王某為法人代表,公司地址衡水市彭杜鄉(xiāng)新立村;2011年12月27日股東由王某、李珊珊變更為朱洪偉、姜洪濤,變更后朱洪偉出資405萬元、姜洪濤出資45萬元,朱洪偉為法人代表,公司地址衡水市彭杜鄉(xiāng)新立村;2012年3月20日,公司地址由衡水市彭杜鄉(xiāng)新立村變更至深州市前磨頭鎮(zhèn)前磨頭村西(石徳鐵路北)。2011年11月、12月份,辦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期間,被告王某、李珊珊為夫妻關系,被告謝世超、郝淑衛(wèi)為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前述證據及庭審筆錄記錄在卷,證據均已經當庭出示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謝世超、郝淑衛(wèi)2011年11月25日簽署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謝世超、郝淑衛(wèi)辯稱原告與王某之間在貸款過程中存在串通行為,無證據證實,不能認定。原告將貸款30萬元發(fā)放并撥付至南門口玉章鑄件加工廠經營者王玉章農行賬戶,符合合同約定,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王某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11個月的利息后,既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合同期滿后歸還本金和拖欠的利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王某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年息15.744%計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借款合同期內的利息,仍應按合同約定年息10.496%執(zhí)行。
本案借款雖以王某個人名義所借,但借款發(fā)生在被告王某、李珊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借款用途亦是用于履行其二人作為股東的海飛公司的購貨合同,故本案借款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李珊珊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義務。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被告海飛公司作為王某、李珊珊投資經營的企業(yè),在王某辦理貸款過程中,分別向新華支行出具了《經營實體還款連帶責任確認書》《擔保承諾》,自愿承諾對王某此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履行自己的承諾,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海飛公司股東于2011年12月27日由王某、李珊珊變更為朱洪偉、姜洪濤,法人代表亦變更為朱洪偉,上述變更不影響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變更之后的海飛公司仍應對變更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世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出具擔保承諾并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應認為是理解了合同內容,其應按約定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郝淑衛(wèi)出具擔保人配偶承諾書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是其作為謝世超的配偶同意謝世超對王某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其與謝世超承擔的是同一份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海飛公司、謝世超之間以及兩擔保人與債權人新華支行之間,均未約定保證份額,海飛公司、謝世超應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對本案借款本息負連帶責任。被告謝世超、郝淑衛(wèi)關于其對本案貸款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無據可依,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李珊珊、海飛輪業(y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案應予缺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珊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華支行借款本金30萬元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利息(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按年息10.496%計算,2012年11月2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按逾期利息年息15.744%計算);
二、被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謝世超、郝淑衛(wèi)對本判決第一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謝世超、郝淑衛(wèi)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李珊珊追償。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57元,由被告王某、李珊珊負擔,被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謝世超、郝淑衛(wèi)負連帶責任,被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謝世超、郝淑衛(wèi)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李珊珊追償。原告預交訴訟費用不再退還,由被告王某、李珊珊、衡水海飛輪業(yè)制造有限公司或被告謝世超、郝淑衛(wèi)在履行本判決時直接給付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華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九恩 審 判 員 牛金雪 人民陪審員 殷志旺
書記員:田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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